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存提款匯兌款項使用,無需費事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而他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無非係為供作詐欺行騙或恐嚇取財後存放贓款之用,並可藉此掩飾身分,避免遭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語音服務系統操作後至四月月二日前之某日許,將其所有之臺南市成大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該不詳之人,並交付上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揚言訛稱丙○○之子遭其綁架而要求丙○○匯款贖人之方式,致丙○○心生畏怖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遂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丙○○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證人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證詞,可以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申請開立臺南市成大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等語不諱,並對詐騙集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揚言訛稱丙○○之子遭其綁架而要求丙○○匯款贖人之方式,致丙○○心生畏怖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遂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丙○○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等節表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即已遺失,伊並未出售予他人使用。伊記性不好,故有將密碼寫在存簿上面。伊申請上開郵局之語音操作系統,是因為可以電話查詢現在戶頭之金額,較方便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接
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電話,訛稱其子遭綁架而要求匯款贖人,致證人丙○○心生畏怖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遂將十萬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二第六至七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以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營密字第九五一二00一一七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見警卷二第八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另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臺南市成大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語音系統操作等情,亦有郵局以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南營密字第0九五一二0八三0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故均足以認定。
㈡次查,不法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才開始使用帳戶,否則以提款卡取款時,一旦因測試而輸入錯誤密碼次數過多,提款卡將會被自動提款機扣留在內,導致無法順利提款,或縱使順利提款,亦有可能因為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導致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述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述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無法順利取款或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況且,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語音操作系統(郵局規定須本人親至臨櫃辦理)後,翌日(二十九日)即有跨行轉入十五元之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營密字第0九五一二00一一七號函附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而依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底遺失;是伊提領一百元(即三月三十一日)之後才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七九、八0頁),可見上開帳戶轉入十五元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至明。而前揭舉止顯與一般人之轉帳習慣不同,亦與被告先前之存、提款交易紀錄相異,衡情,堪認是被告同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時,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的要求,先申辦語音操作系統以方便操作後,再以小額轉帳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依此,均足認被告所有上述成大郵局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於九十四三月二十八日辦理語音服務系統操作後至證人丙○○四月二日匯款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此因被告否認上情,故無從認定),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無訛。被告辯稱: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即已遺失,伊並未出售予他人使用云云,與事理不符,要難足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記性不好,故將密碼寫在存簿上面云云。
然而,經審諸被告供承:伊國中畢業,已工作十餘多年等語(見併案偵卷一即偵一一一三0號卷第十二頁),且其於案發當時是三十一歲之人,則被告自係具有不少之社會歷練,乃有獨立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密碼之重要性,豈有將帳戶之密碼寫在存簿上,使人有盜領帳戶內金錢之可能?又被告迭於偵、審中 陳明 :上開帳戶之密碼是四個八乙節一致,此有歷次筆錄可佐(見偵卷二即偵綽號字第七五0號卷第十頁、併案偵卷一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八三頁),並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南營密字第0九五一二0八三0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對於上開帳戶之密碼是四個八一事,仍記憶清晰,並無其所辯記憶不好之情。況且,上開郵局帳戶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開戶起,即使用頻繁,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九頁),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
九、三0頁),更足徵被告要無忘記郵局帳戶密碼,故有將之寫於存摺之必要。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衡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伊申請上開郵局之語音操作系統,是因為可以
電話查詢現在戶頭之金額,較方便云云。然經訊問被告結果,被告並不知道如何操作語音系統,且陳明並未使用過語音操作,申請語音操作後仍都是打電話詢問朋友匯款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七八頁頁)。則其上開辯稱申請語音操作系統之目的,是否可取,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語音操作系統時,帳戶金額僅餘五元,惟自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操作後第三日(即三十一日)起,即開始陸續有匯入異於之前匯款金額之五萬元、十萬元等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營密字第0九五一二00一一七號函附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則衡情,語音密碼係供存款人以電話向開戶郵局查詢其帳戶內款項出入、結存金額或轉帳提款之用,被告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既僅有存款五元,若如被告所辯,因帳戶內金額太少,而未辦理掛失,自己本身即不會將錢存入該帳戶內,被告何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存簿印鑑章申請語音密碼?顯見其申請語音操作系統,並非如其所稱:是因為可以電話查詢現在戶頭之金額,較方便云云,而是另有用途,要供買受人即不法集團方便查詢帳戶內之不法款項匯入紀錄,以便擇日提款之用甚明。故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㈤再參諸被告除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外,另先後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分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後述移送併辦之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六、八五至九0頁),並稱:開立前揭二帳戶均係為了工作,因為應徵的公司叫伊去開戶,但伊最後均未去工作;不記得哪一間公司,只記得洋菸酒公司、另一間公司是作業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八一頁),則依據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以觀,被告雖辯稱自己因為工作所需,故申請前開帳戶,卻不知對其應徵工作之地點及公司名稱,而被告事後亦未前往應徵之公司上班,竟仍至銀行申請前揭帳戶,且如被告所言有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則其事後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立即有任何積極之掛失或報案情形,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人性相悖,益徵其所辯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乙節不實,應為臨訟杜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㈥末者,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又邇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恐嚇取財或施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例如:擄鴿或擄車勒贖、刮刮樂或退稅詐財等事件),傳播媒體亦常見報導,故以此種模式犯罪之事例已時有所聞,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具相當智識程度,並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妥善保管自己所申請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其若真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等遺失,焉有不知可能會遭人非法使用,而趕緊向金融機構完成掛失帳戶手續或立即報警之理?又其遇他人故意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利用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使用時,豈有不對他人持自己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產生懷疑之可能?故應認被告乃自己將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能預見自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將會被有意犯罪之人,用以掩飾或隱匿、避免犯罪之被發覺、追緝,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灼。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臺南市成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0號)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交付上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並非同一天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另上開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南地區申請開立,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語音操作;另中國信託帳戶則係於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東臺南分行申請開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語音操作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五頁),足見被告上開二帳戶並非在同一天申請開立及語音操作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二帳戶係被告同時以一行為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從而,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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