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告 黃瀞儀 (原名 黃巧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宗恆 律師被告 陳鐘凱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李路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3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21,07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21,07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卷一第20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妡(女,
00年0月00日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離婚並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婚字第537號判決准兩造改用夫妻財產制,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應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110年12月8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元大銀行存款30,042元;②新光銀行存款45,000元;③新光信託行員存款476,826元;④中國信託存款988,559元(嗣同意為1,497,224元);⑤臺灣銀行存款869元;⑥臺灣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62,092元;⑦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3元;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93元;⑨臺北東園郵局存款4,950元;⑩第一銀行存款3,530元;⑵股票664,806元;⑶汽車293,000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571,380元。)⑷消極財產:0元。
⑸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571,38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新光銀行存款17,395元;②新光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98,103元;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13元;④大龍峒郵局存款5,398元;⑤臺灣銀行存款3,594元;⑥板橋農會存款820元;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67元;⑧合作金庫存款19,009元;⑨臺北富邦銀行存款5,829元;⑵股票43,245元;⑶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2,110萬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1,507,173元。)⑷消極財產:合作金庫房貸739,904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0,767,269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571,380元,被告為20,767,269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7,945元【計算式:(20,767,269元-2,571,380元)÷2=9,097,94
4.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一部請求4,621,070元。㈡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母親於98年12月13日拿10萬元現
金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定金 云云 ,未見被告舉證,顯不足採。被告辯稱其父親陳○星於98年12月17日指示銘星機械股份有限公(下稱銘星公司)司會計提領公司股東分紅392萬元,其中329萬元匯入系爭房地賣方即福容公司云云,查銘星公司為被告家族企業,被告長期為股東,自104年起迄今更擔任業務經理,被告與陳○星出資額與股數均相同,被告領有股利多年,銘星公司99至102年盈餘分配通知書顯示被告與陳○星均領取同額股利,陳○星於98年12月17日能指示銘星公司會計楊○如提領自己之股利392萬元,顯見同理被告當時亦能獲取同額甚至更多股利,足徵該392萬元非父親贈與,而是被告應得股利用以購屋。縱認該329萬元為陳○星贈與,金額早已超過220萬元免稅額門檻,被告應提供其父母申報贈與稅之證明文件,否則無法認定屬贈與。金融帳戶匯款原因眾多,父母子女間交付金錢或匯款原因多端,實難僅憑匯款紀錄與被告母親甲○○之證詞而遽認陳○星與被告間基於贈與合意而匯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辯稱甲○○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17萬元、於99年1月4日匯款650萬元予福容公司云云,縱認99年1月4日之650萬元為陳○星之贈與,惟該金額已超過220萬元免稅額門檻,被告應提供其父母申報贈與稅之證明文件,否則無法認定屬贈與,此亦可能是被告父母與福容公司間之其他債務,不能僅憑匯款紀錄而認定原因為被告父母之贈與,故該217萬、650萬元非無償取得,無須從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又縱使系爭房屋因經濟繁榮有所增值,被告既然自承係受贈,對此增值毫無貢獻,故增值之價值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告主張其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外幣帳戶存款係甲○○投資越南
公司所分配股利再贈與被告一節,關於陳○星投資之越南公司名稱、投資時間、分配股利金額、何時匯入等資訊均未見被告舉證,連基本的匯款紀錄都未提出,顯屬臨訟狡辯。又被告主張其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19,009元係被告父母陸續贈與金錢220萬元之一部等節,惟被告理應早就用於繳納房貸與信用卡帳款完畢,況該合作金庫帳戶非專供父母贈與以繳納房貸用,被告仍有提款、繳費、存款等紀錄,早已與被告帳戶款項產生混同結果。被告無法證明至基準日止前開2帳戶款項係父母贈與且存續至今,自無須從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㈣被告主張父母贈與2,476,060元用以償還債務,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節,然被告之信用卡帳款、火險保費均與房貸無關,更非用於原告身上,顯係混淆視聽,又被告於基準日未積欠該信用卡帳款、保費,無權將之列為消極財產。又基準日系爭房地房貸餘額739,904元已列入被告消極財產,被告未曾積欠任何一期房貸,自無債務可言,故被告無從以「父母贈與金錢用以繳納房貸」為由重複列入其消極財產計算。
㈤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觀諸原告於婚後之工
作、家務、育兒的分工情形、分居時間,原告婚後對家務工作、家事勞動總是善盡責任,使被告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兩造從未就家務分擔爭吵,於婚後暫放下熱愛的護理工作,全心備孕產下一女陳○妡,原告自產假結束後就一直有工作。原告並承受傳宗接代壓力,曾得知胎兒仍為女孩只能隱瞞父母,人工引產,足見原告單方之隱忍妥協與犧牲。自女兒出生後,生活起居、學業皆由兩造共同盡心照顧,原告對女兒需求較熟悉,囿於被告個性較懦弱,顯無法給成長中女孩較正確的價值觀,自女兒國中起便由被告自行決定住校唸書,原告仍致力維持親子情感。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07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21,07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於基準日110年12月8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3,080,475元。
⒉被告財產:
積極財產:
⑴存款:
①新光銀行存款17,395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13元;③大龍峒郵局存款5,398元;④臺灣銀行存款3,594元;⑤板橋農會存款820元;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67元;⑦臺北富邦銀行存款5,829元;⑵股票:43,245元;⑶系爭房地:基準日價值2,110萬元,惟需扣除被告父母贈與
及自然增值共17,477,06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3,622,940元。
消極財產:
①合作金庫房貸823,244元;②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2,476,060元。
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413,697元。原告剩餘財產較高,反係
被告有權向原告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㈡系爭房地部分:被告於98年底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456萬
元,被告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1,206萬元是父母贈與金錢支付,於98年12月13日支付定金10萬元,被告母親甲○○拿現金給被告支付,98年12月17日支付329萬元,是陳○星及被告叔叔共同經營之銘星公司,於98年12月17日陳○星指示會計楊○如(被告大嫂)提領銘星公司分紅392萬元,其中329萬元匯給福容公司,餘款63萬元匯至被告誠泰銀行帳戶。98年12月24日支付217萬元,99年1月4日支付650萬元,是被告父母將贈與被告的金錢直接存入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該帳戶由甲○○管理,於98年12月21日將5筆定存解約,轉帳存入7,277,421元,連同前述匯入之63萬元,及甲○○以現金存入之332,619元、轉帳存入53萬元,陸續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17萬元,99年1月4日匯款650萬元予福容公司。又系爭房地因整體社會經濟發展而有所增值,被告父母所贈1,206萬元亦相應增值,故系爭房地價值2,110萬元,扣除被告父母贈與及自然增值共計17,477,060元,應列入分配數額為3,622,940元。
㈢被告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外幣活存折合新臺幣298,103元,為
陳○星當初將其投資越南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平均分配贈與被告及其他兩位兄弟,性質上為贈與,又被告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存款19,009元,為被告父母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陸續贈與220萬元之一部,均不應列入計算。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2,476,060元:被告父母
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陸續贈與220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從107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被告從父母贈與之金錢支付房貸、信用卡等款項合計443,274元,自109年4月30日後又以父母贈與之金錢支付房貸、信用卡等款項432,786元,均應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所負債務計算。又陳○星於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11日、109年4月8日總計贈與被告16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6月2日至109年5月18日止,被告以陳○星贈與之金錢支付信用卡費等款項合計677,181元,自109年5月19日後另支付信用卡費金額已遠超過陳○星贈與所剩餘之922,819元,可知被告確已將160萬元受贈金額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共2,476,060元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查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訴請離婚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7號,下稱前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部分則經准許,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民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應以110年12月8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0年12
月8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三第
11、12、75頁):⑴積極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042元;②新光銀行存款45,000元;③新光信託行員存款476,826元;④中國信託存款1,497,224元;⑤臺灣銀行存款869元;⑥臺灣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台幣62,092元;⑦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3元;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93元;⑨臺北東園郵局存款4,950元;⑩第一銀行存款3,530元;⑪股票664,806元;⑫汽車293,000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3,080,045元)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3,080,045元,而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3,080,045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0年12月
8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三第11、12、39頁,惟原告就被告所辯部分財產係受贈取得、婚後債務等部分有爭執,分述如後):⑴積極財產:
①新光銀行存款17,395元;②新光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98,103元
(被告主張為受贈取得,原告爭執);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13元;④大龍峒郵局存款5,398元;⑤臺灣銀行存款3,594元;⑥板橋農會存款820元;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67元;⑧合作金庫存款19,009元
(被告主張為受贈取得,原告爭執);⑨臺北富邦銀行存款5,829元;⑩系爭房地價值2,110萬元(被告主張應扣除其父母贈與及其自然增值,原告爭執);
⑪股票43,245元。⑵消極財產:
①合作金庫房貸823,244元;(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2,476,060
元,為原告所爭執。)⒉系爭房地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名下系爭房地係98年底以1,456萬元向福容公司
購買之「福容麗池」社區,當時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50萬元等語,原告未爭執上情,查系爭房地於99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社區網頁資料在卷(前案卷一第33至41頁、卷二第161頁)。依被告所提購買系爭房地金流,係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4日以被告為匯款人之名義各匯款329萬元、217萬元、650萬元予福容公司(前案卷二第1
64、166頁),以上共計1,196萬元,再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匯款繳付購屋款之資金來源,可知於98年12月17日銘星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92萬元匯付予福容公司(以被告為匯款人,被告親屬楊○如為代理人),銘星公司並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前案卷二第164頁),嗣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21日有轉帳存入5筆款項共計7,277,421元,該帳戶隨即於98年12月24日匯出217萬元予福容公司,其後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再於99年1月4日有現金存入332,619元、轉讓匯入53萬元(摘要顯示為甲○○),隨即於同日匯出650萬元予福容公司(前案卷二第16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於98年間有購買福容麗池房子,買賣價金都是被告父親陳○星賺的錢,放我這邊,給被告,陳○星賺的錢放在銘星公司,要用時才拿出來,這原本應是陳○星的股東分紅,因為我們有三個兒子,老大、老二都有拿錢給他們買房子,剩老三即被告沒有房子,所以陳○星賺錢就拿給被告買房子,總共1,206萬元都是陳○星支付,00年00月間有多筆
1、2百萬的金額匯入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是我叫我大媳婦匯的,應該是去買房子,詳情我不太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就被告主張為父母贈與款項中,有匯款金流證明之1,196萬元部分,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主張購屋款中於98年12月13日支付之定金10萬係甲○○以現金為其支付一節,並無客觀資料可為佐證,又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匯款資料,亦可能是被告父母與福容
公司間其他債務一節,查被告所提匯款予福容公司之329萬元、217萬元、650萬元匯款單據均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點相符,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有其他購屋款方式(例如是原告自己付款,或被告另有其他付購屋款給福容公司的紀錄)之相關證明,其此部分爭執自難採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購屋資金來源應是被告在銘星公司之股利,而非贈與,且被告未提申報贈與稅證明等節,依被告所陳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銘星公司為被告家族公司,由陳○星與被告叔叔所經營,目前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均為被告親屬等情,被告固亦任職於銘星公司且持有銘星公司股份(出資額50萬元),然觀諸被告104年起至110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含前案及本件卷內所調),均有顯示被告歷年自銘星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持股,各年並無顯著金額落差或迥異於通常薪酬之狀況,被告非該公司設立者亦未擔任負責人,縱該家族公司有存在老闆個人與公司財產未清楚區分之狀況,亦是被告父叔輩財產,而非被告財產,且由稅務機關提供之銘星公司98至109財務報表、銘星公司所提公司章程、分紅及薪酬獎金紀錄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49至513頁),98年並非銘星公司獲利特豐時期,無突然分紅數百萬、上千萬元予被告之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時期有達千萬元之勞務所得存放於銘星公司,自難認購屋款項來源為被告於銘星公司之股利,至於被告與其親屬間贈與款項是否有申報贈與稅,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無償取得或係兩造婚姻中協力取得購屋資金之判斷。是以,98年底、99年初陳○星分別以銘星公司款項匯付及由陳○星、甲○○匯款予被告,供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共計1,196萬元,係被告自其親屬無償取得之資金,顯與兩造婚姻中共同協力無關,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等語,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98年購屋成本1,456萬元,因整體社會
經濟發展而增值,被告父母所贈部分亦相應增值,應比例扣除贈與金額及其自然增值等節,惟系爭房地並非直接全部受贈於被告父母而得排除於受分配財產之列,被告係受贈款項用以購屋,款項於受贈時已是固定數額,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其價值增長應歸兩造取得,並無另依被告受贈價值比例扣除之依據。是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2,110萬元,扣除被告受贈自父母之1,196萬元後,餘額為914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⒊被告主張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存款為受贈部分:被告於基準
日有新光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98,10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9,009元,被告均辯稱為受贈取得,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係陳○星當初將投資越南公司所分配之股利贈與被告及其他兩位兄弟所得一節(本院卷一第435頁),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贈與之具體情形、受贈款項於基準日時仍存在等節,自非可採。另被告主張上開合作金庫款項為其父母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陸續贈與220萬元款項所餘等節,觀諸被告該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固可知被告父母於上開期間有匯入數筆款項共計220萬元(前案卷二第167至170頁),然該帳戶於109年5月29日餘額僅剩7,870元,則被告父母所匯款項至本件基準日110年12月8日為止是否仍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已有可疑,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認該帳戶基準日存在之19,009元為被告父母贈與所餘,其此部分答辯自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其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存款為受贈取得,是上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298,103元、19,009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受分配範圍。
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列入婚後債務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①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以父母贈與之款項清償婚後債務共2,476,060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主張其父母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陸續贈
與被告50萬元、4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計220萬元,均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99*****68092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前案卷二第167至170頁),上開各筆匯入款項均於摘要顯示「陳○星」或「甲○○」,並經甲○○到庭證稱:上開期間陸續轉帳22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贈與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故被告主張上開合作金庫匯入之220萬元為受贈無償取得等語,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嗣有多筆繳付房貸本息、信用卡費、火險保費之紀錄,如被告所提107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期間列表所載共計509,148元(前案卷二第154、155頁)、107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期間列表所載共計432,786元(本院卷一第323頁),經核均與被告該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摘要顯示相符(前案卷二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而這些應繳費用均是被告婚後所負債務(對房貸銀行、信用卡銀行、保險公司之負債),被告既有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這些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數額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是以,被告於該帳戶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款項共計509,148元、432,786元,扣除被告主張其自有款項部分65,874元,其餘876,060元(計算式:509,148元+432,786元-65,874元=876,060元)可認是以被告父母贈與之款項清償,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
②被告主張陳○星於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11日、109年4
月8日分別贈與被告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共計160萬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71****73898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前案卷二第171至173頁),上開各筆匯入款項均於摘要顯示「陳○星」,並經甲○○到庭證稱:陳○星帳戶上開3筆轉帳是要給被告買房子,應該是贈與,應該是陳○星有錢就給被告買房子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故被告主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之160萬元為受贈無償取得等語,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有繳付房貸本息、信用卡費、電信費、教育支出、訴訟費用等紀錄,如被告所提109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2日期間列表所載(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經核均與被告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摘要顯示相符(前案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21頁),被告所提列表中雖含有其申購股票、支付等項目,列表總額共2,927,252元,然僅計算列表中之房貸本息、信用卡費、電信費、教育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即達210多萬元,已逾該帳戶中受贈於陳○星之160萬元,而這些應繳費用均是被告婚後所負債務(對房貸銀行、信用卡銀行、電信公司、未成年子女學校、律師之負債),被告既有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這些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數額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是以,被告於該帳戶用以清償婚後債務款項中之160萬元,可認是以被告父親贈與之款項清償,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
⑶綜合前述,被告有以無償取得之款項清償婚後債務,數額
共計2,476,060元(計算式:876,060元+160萬元=2,476,060元),應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原告辯稱於基準日被告已無積欠這些信用卡款、保費等債務,不能列入基準日消極財產等節,然此係基於法律規定,將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無關之無償取得款項,於婚姻期間有用於清償婚後債務時,得列入負債計算,以求公平,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⑪之存款、股票及系爭房地,其中⑩系爭房地價值以914萬元計算,共計積極財產9,547,173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合作金庫銀行之房貸823,24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之2,476,060元,共計消極財產3,299,304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金額為6,247,869元(計算式:9,547,173元-3,299,304元=6,247,869元)。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080,045元,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為6,247,86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167,824元。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主要收入約莫月薪5萬元及年終獎金1個月,雖得
維持自身正常生活,惟需每月負擔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開銷,常接受被告父母資助,又原告於104年間(子女陳○妡約8歲)開始出現情緒失控、鞭打子女或揚言跳樓自殺等行徑,致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妡身心嚴重失衡,即便同住期間,陳○妡主要生活均由被告照料,嗣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9日搬離,後續對雙方婚後財產未為任何協力付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情,觀諸被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95號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裁定、社工訪視報告(卷一第453至465頁、卷二第135至140頁),被告於前案所提105年12月18日、107年10月7日住處物品散落照片、105年12月18日、106年2月5日錄影譯文、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度偵字第3253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卷一第249至273頁)、105年間被告與原告弟弟 黃張誌 間、被告與友人 袁家宜 間、被告與原告姊姊 黃巧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前案法官調取之新北市消防局105年2月27日救護資料、亞東醫院之原告
104、105年間就診病歷(前案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9至54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妡所為訪視紀錄(前案卷二第57至63、241至246頁)等資料,並參酌109年12月10日訪視報告中陳○妡意見略以:其大小事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安排打理,老師有事也都是直接和被告聯絡,過往原告同住時,也是被告在照顧其,原告幾乎都在做自己的事且待在自己房間,從以前到現在其有事都是找被告商量,不會找原告,原告未同住後,其有去外公、外婆家過夜幾次,外公、外婆對其很好,被告未阻止其與原告接觸,其不會想念原告,也不想與原告聯絡、見面,其不會拒絕在外公外婆家與原告接觸,但不想單獨和原告相處等內容(前案卷二第244、245頁),可認被告於104年7月、105年2月、12月有因服用藥物過量經送醫救治之紀錄,且於104年起因自身感情困擾及情緒問題,屢不當處罰、責打陳○妡,致陳○妡身心壓力過大並有拔掉自己眉毛行為,原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間情緒失控,將住處物品掃落,並持剪刀威脅陳○妡,再將陳○妡心愛的娃娃剪壞,經本院再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陳○妡於訪視所述過往生活、受照顧情形、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可認被告主張即便兩造同住期間陳○妡主要由被告照料,及原告自104年以來多有情緒失控之家庭暴力事件,更曾揚言自殺等語,應堪採信。
⒊自兩造94年10月22日結婚時起至基準日110年12月8日止,共
計約16年,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自104年中起,原告因感情及情緒問題屢對家人施暴,次數頻率非低,顯足以造成被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之相當困擾,且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被告照料,又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工作(陳稱擔任護理師,年收入約50萬元至7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08頁),其尚非獨撐家中經濟之主力,由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兩造購屋、給付費用等開銷仍常仰賴被告親屬支援,嗣原告自107年10月9日搬出原住處,兩造分居迄今,陳○妡繼續與被告同住,由原告前案訴請離婚之書狀所陳,其搬離住處後兩造各自生活、毫無交集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45頁),可認兩造分居後已無任何協力累積婚後財產之情事,衡量兩造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家務、育兒責任等方面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兩造經濟能力及共同生活、分居時間之久暫,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不少係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所產生,而購買系爭房地相當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親屬,故認原告就婚姻生活、基準日所累積之婚後剩餘財產貢獻較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33%(由差額之50%調整為33%)為適當。
⒋是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屬可採,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045,382元(記算式:3,167,824×33%=1,04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4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本院卷一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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