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誌傑選任辯護人林殷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辛誌傑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辛誌傑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嚴重創傷,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20日,此量刑裁量顯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不當。又本件原審開庭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試行和解,也未予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告訴人權益保障恐有不周,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辛誌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
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觀諸原判決書,已明確記載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足見原審於量刑時,亦已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間和解情形,非未斟酌者可比,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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