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塗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塗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塗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27日再犯前開罪名,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可見雖明知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