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蔡侑璇 相對人 謝如珍 關係人 謝珍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如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侑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如珍之監護人。
指定謝珍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現年66歲,患有雙向情緒障礙和失智症,故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受照顧迄今,因聲請人欲為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謝珍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謝員符合躁鬱症、失智症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6月20日元字第11100000199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苗栗縣政府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如下:
㈠相對人部分:「聲請人蔡侑璇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
謝珍玲女士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現於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和重大傷病卡,而聲請人蔡侑璇女士保管相對人其他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管理相對人存款,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相對人勞保退休金主要負擔,不足時則由聲請人夫妻共同補貼支付。訪視期間,安置機構張社工表示聲請人均會準時支付相對人開銷,無欠費狀況,安置機構彭護理師則表示,聲請人與安置機構之配合度高且對相對人頗為關心,過去無新型冠狀肺炎疫情時,聲請人每月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安置機構張社工和彭護理師之陳述,未見聲請人蔡侑璇女士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蔡侑璇女士和關係人謝珍玲女士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03月24日桃林字第11124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一、相對人因病及功能退化,認知
及行動能力不佳,聲請人(蔡侑璇)為協助處理及照顧相對人生活,並有意協助相對人取得其他社會福利資格,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二、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綜合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做適當裁決」等語。以上有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29日府社老字第111005900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39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管理相對人存款及其他證件,相對人相關開銷不足時則由聲請人夫妻共同補貼支付,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除相對人之長子與聲請人無聯繫外,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珍玲為相對人之二妹,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就此除相對人之長子與聲請人無聯繫外,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同意關係人謝珍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謝珍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謝珍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珍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