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文宗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蔡尚益 」署名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紅米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宗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紅米NOT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蔡尚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皆專屬告訴人所有,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蔡尚益」署名4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21號被告林文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拾得蔡尚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林文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於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中壢延平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延平門市),持蔡尚益之上開證件,以蔡尚益之身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簽蔡尚益之簽名,以表彰確由蔡尚益提出申請之意,交由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延平門市店員 陳家慧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以此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尚益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紅米Note9手機1支,林文宗因此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蔡尚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尚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上開證件遭盜用之事實。3證人即遠傳電信延平門市店員陳家慧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證明被告在該等文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尚益簽名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簽「蔡尚益」署押4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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