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諳法律,而相對人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惟其原應允過幾日即會將款項支付予伊,惟嗣後卻一再拖延,且避不見面,經伊遍尋無著,故本件聲請以到期日做為發票日期,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至抗告人主張以到期日做為發票日期云云,於法無據,實無理由。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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