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佳培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⒉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3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3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3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