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070號聲請人 徐叔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學庸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因找不到人提示,亦無法聯絡,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自承系爭本票未經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