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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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陳○毅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真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遽信相對人佯稱不反對伊子陳○佐打排球,認陳○佐從事排球運動僅為逸樂取向,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
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規定之違誤。依訴外人林志偉之證述,可證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即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品性未佳,原裁定未加審酌,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規定之違誤。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1、2週,伊於該期間身兼母職,照顧未成年子女陳○佐、陳○瑄。原法院並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就伊有無良好親職能力或家庭支持系統等重要待證事實調查,遽認伊所述不足採信,有違家事事件法第76條、第78條、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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