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原告 陳冠孝 被告 何壹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壹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日、4月20日及4月22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附近之火龍果農場,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5月1日、5月20日及5月21,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3張,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後,持向原告借款合計17萬元,詎其屆期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借貸關係,請求返回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3紙為證,核與其當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102年10月4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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