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簡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字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雪美 即 莊清 之承受訴訟人
莊琮祺 即 莊清之 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莊清業 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其繼承人 莊明珠 、 莊巧玉 已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莊清之遺產應由其餘繼承人即林雪美、莊琮祺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71頁)。林雪美、莊琮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月起陸續承攬上訴人所發包、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之1、桃園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樓等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追加工程款計194,500元。伊已於同年5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詎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284,500元未付,伊遂就前述工程款糾紛向財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訴協調,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在品保協會達成和解,上訴人雖同意就系爭裝潢工程給付伊工程款959,507元,惟迄未清償該筆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59,5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承攬伊發包之系爭裝潢工程外,另於102年間承攬伊所發包、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住宅翻修工程(下稱北投工程)。被上訴人在北投工程尚未完工前即藉故退場,拒絕繼續施工,伊只得委請其他工班接續完工,因而受有支出工程款1,260,531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另為被上訴人代墊北投工程之建材費20萬元,就此筆款項,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前開債權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9,507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裝潢工程,業已完工,兩造嗣就該等工程之工程款爭議,於同年11月
6日在品保協會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959,507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在品保協會簽署之申訴協調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堪信為真。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959,507元,自屬有據。
六、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下列債務,其得據以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前述959,507元債務,主張抵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向其承攬北投工
程,故該工程所需建材,應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木作建材款2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於102年9月26日與建材供應商即訴外人志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志穎公司)簽署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上訴人確實給付志穎公司北投工程之木作建材款20萬元。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北投工程,是上訴人向志穎公司給付之木作建材款,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志穎公司所為清償,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
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承攬北投工程,於未完工前即藉故退場
拒絕繼續施工,而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其乃委請其他工班接續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因此支出工程款1,260,531元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雖堅稱針對北投工程其已於102年9月間完工,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實屬無據云云,惟以:
⒈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其內記載:「緣台
端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本公司合意以160萬元(含工帶料)之對價,施作本公司承包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目前該工程僅施作近七成。惟台端竟於同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進場施作,該工程履約期日在即……請於文到後立即履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已指明被上訴人針對北投工程自102年9月11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催告信後函覆上訴人,對其自102年9月11日起停止施作北投工程一事並不爭執,僅略謂:「……本人與貴公司於102年1月起陸續合意5起裝潢工程……第五起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1……貴公司累積前四起工程款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工程款未清,第五起承包施作近七成,第五起及前四起的廠商及工人陸續向本人要求付清工程款,本人向貴公司要求請款,而貴公司以第五起工程尚未完成為由拒絕付清前四起所累積下餘款及第五起工程進行款……本人因識字不多均與貴公司合意表示,貴公司利用此一情況,工程尾款一再積欠未清……也因此本人與廠商及工人間三十多年來的工作信用全無……請台端於函到後出面研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足證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確實自102年9月1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北投工程,且被上訴人退場時之施工進度僅約七成,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派員進場施工完成所有工項,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間完成北投工程乙節為真。
⒉再者,證人 陳國榮 、 白宗明 、 蘇恩霆 到庭證稱:其等曾與
上訴人締約,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施作室內裝修之鋁門窗、室內玻璃和鐵件、油漆、木作點工等工項(見本院卷第140-144頁),陳國榮與蘇恩霆並均證稱:其等有聽說上訴人就北投工程有和被上訴人締約,因為被上訴人木工師傅調不出來,所以才由上訴人找蘇恩霆去支援做木作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足證北投工程中之鋁門窗、室內玻璃、鐵件、油漆、木作等工項,兩造雖曾締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然被上訴人並未派員施工,而係由上訴人另行委請陳國榮、白宗明、蘇恩霆等人施作,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北投工程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雖稱陳國榮等人證述之施工時間,與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進度表不符,該等證人所言實有偽證之嫌云云,然上訴人表示施工進度表係其為讓業主瞭解各項工程之施工時程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被上訴人除爭執莊清本人並未在施工進度表上簽名外(見本院卷第162頁),對上訴人所言施工進度表之製作時點、製作人等項並無異論,是該施工進度表,顯為北投工程完工前即製妥,而非依實際施工進度所製作,自未能以證人所言進場施工時間與前開施工進度表所載預定施工時程有別,遽認前開證人所言非實。又北投工程係於102年10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驗收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蘇恩霆雖證稱其施作此工程之木作點工,係於102年9月進場,同年底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而與該工程實際驗收日期有所出入,惟細觀蘇恩霆簽收點工薪資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7-81頁),其上記載之施工日期係自8月7日至9月30日期間,與此工程之驗收時程相符,蘇恩霆證述之完工時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亦未能執此認定其所為證述皆屬不實,併予指明。
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北投工程之施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日期完成北投工程,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應可信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遲延給付,依法即須負遲延責任,如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被上訴人遲未完成之工作而支付款項,就超逾其依約應付工程款數額部分,核屬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①上訴人陳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乃委請證人陳國榮
、白宗明、蘇恩霆施作玻璃工程、雨遮、紗窗及鋁門工程、油漆工程、木作點工、木作建材,各支出103,232元、319,000元、185,000元、613,650元、39,649元,業據提出前開證人製作之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89頁、第94頁、第91頁、第77-81頁、第84頁),前開證人亦一致證稱已收訖上揭款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背面、第145頁),堪信上訴人確因另行委請陳國榮、白宗明、蘇恩霆施工而支出工程款1,260,531元(103,232+319,000+185,000+613,650+39,649=1,260,531)。然蘇恩霆係於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退場前即已進場協助施工,此觀諸其為簽收點工薪資而提出之收據記載施工日始自同年8月7日即明(見本院卷第77頁),蘇恩霆在被上訴人退場前所為之工作,既已算入被上訴人退場時之工作進度內,即非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另行僱工所為,是前述上訴人委請陳國榮、白宗明、蘇恩霆施工所支出之工程款1,260,531元,應扣除蘇恩霆在被上訴人退場前施工所領取之417,950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收據),而僅有842,581元屬上訴人為完成被上訴人退場時遺留之工作所支出之款項(1,260,531-417,950=842,581)。至上訴人代付蘇恩霆在被上訴人退場前協助施工之工資417,950元,則應由兩造在結算北投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時再納入結算,併予指明。
②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函催被上訴人完成北投工程時,
已表明當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退場時之施工進度約七成(見本院卷第177頁存證信函);且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再度為北投工程之爭議至品保協會協調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場時之施工進度仍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糾紛申訴調解書),此核與被上訴人在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述之施工進度相同(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退場後,另行委請工班施作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三成工作。
上訴人自承兩造針對北投工程之工程款議價,並未區分工項,而係約定完成所有工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則針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三成工作,上訴人本即應給付承攬報酬48萬元(1,600,000×0.3=480,000),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委請陳國榮等人接續施工雖支出842,581元,然僅就其預定支出之工程款,溢付362,581元(842,581-480,000=362,581),就其溢付之款項,始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就此方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據多為估價單,不足
作為確有支付工程款之證明;證人陳國榮等人所施作者為客變工項,非其所承攬之範圍;上訴人係以340萬元向業主承包北投工程,縱使其確有支付工程款予陳國榮等人,總數未逾前開數額,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各云云。
①惟陳國榮已明確證述業已收訖上訴人所給付之玻璃、雨
遮加紗窗、鋁門工程之工程款計422,232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70頁),自未能以其與上訴人對帳之結果係書寫在估價單上,而認上訴人並未付款。
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北投工程全
部工作,如前述,陳國榮等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進場接續施工,已難認為其等所施作之項目均屬業主事後變更追加之工項,而非被上訴人退場時尚未完成之工作。況陳國榮及白宗明均明確證稱:其等在北投工程所施作之鐵件、鋁窗、玻璃及油漆工程內容,和上訴人與業主所簽署之估價單所載工項相同(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而上訴人陳稱其係將向業主承包之工項,除家具工程外均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證陳國榮及白宗明所施作之工項,並非業主事後變更追加之項目,而屬上訴人原所承攬之北投工程範疇。
③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及於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參見民法第216條規定)。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簽署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可知上訴人係以340萬元向業主承包北投工程,惟其係將所承包之工程中剔除家具工程部分,並將剩餘部分以16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是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就北投工程締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以340萬元扣除家具工程所需費用,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工程款後之餘款。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須溢付工程款780,531元始能完成此工程,前已詳論,是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因之減少,就其減少之預期利益,核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甚明。綜上,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俱屬無理。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及
賠償362,581元之債務,洵堪認定。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銷特約之債務,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抵銷之意,要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6,926元(959,507-200,000-362,581=396,926)。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6,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