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告 詹堯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明偉 、 吳成有 、 孫玉雲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明偉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楊明偉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22,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