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毅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秉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周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呂秉羲、周毅因資力不佳、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3時許,與友人 陳永立 在其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下稱陳永立住處)閒聊時,得悉 賴禹丞 將前往陳永立住處清償欠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翌(22)日凌晨零時許,2人先面帶口罩,並由呂秉羲、周毅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各1支,在陳永立住處附近埋伏,迨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見賴禹丞出現在陳永立住處1樓,即趨前分持上開電擊棒電擊賴禹丞,並由周毅壓制賴禹丞之上半身,呂秉羲則壓制賴禹丞之臀部,以此方式對賴禹丞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由呂秉羲強取其長褲後側口袋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賴禹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金融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6,200元)得手後逃逸。賴禹丞則因遭呂秉羲、周毅以電擊棒攻擊並壓制其身體而受有頭頸部外傷、後頸挫傷、合併右臉頰及下巴血腫擦傷、右手指第3指撕裂傷、左膝挫傷血腫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嗣經賴禹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禹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秉羲、周毅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被告周毅固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確有如前述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65頁、原審卷第106、113頁),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時亦表示被告周毅已不再爭執、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並經告訴人賴禹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偵卷第15-18頁背面、21頁正背面、99-102頁、原審卷第319-329頁),以及證人陳永立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2-2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禹丞)、(指認人:陳永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107年3月2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8月10日(107)新醫醫字第149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10月9日(107)新醫醫字第1921號函及所附之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傷勢照片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9、25-26、28-30、32-35、38-40、42-47頁、原審卷第43-55、135-137頁、光碟置於第139頁證物袋中),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2人於原審雖均辯稱:我們是有持如附表所示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有壓制告訴人取走告訴人放置在其長褲後側(臀部)口袋內之皮夾,但我們認為告訴人還可以抗拒,沒有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故僅構成加重搶奪罪云云。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㈡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事發時被告2人是從慢漸快往我這邊來,當時其中1個被告手上拿電擊棒攻擊我,有發出聲音,他是電我上半身,我有用手擋,自我防衛,就是被告2人往我頭部攻擊時,用手擋住我的脖子及頭部,讓電擊棒不要靠近我的頭部,但我沒有主動推開電擊棒,另1個被告則從我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我是胸部緊貼地面,他們拿走皮夾就跑掉了,過程中我有受傷,手指有流血,有縫,是被電擊棒劃傷,脖子有被勒住,也有流血,也是電擊棒劃傷的,當時我沒有反抗,因為他們有武器,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件事,因此我不敢反抗,而且我被電擊棒電擊,身體麻麻的,又被壓在地上無法動彈,所以也無法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9頁),核與被告周毅於偵訊中(見偵卷第65頁)及被告呂秉羲於偵訊、原審時(見偵卷第68、89頁、原審卷第63頁)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深夜突遭被告2人分持電擊棒靠近攻擊而飽受驚嚇,又因不知渠等之意圖,擔心遭電擊棒傷害身體、生命,故不敢反抗,僅能以手阻擋電擊棒靠近,被告2人則分別以持電擊棒進而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強壓告訴人在地等方式,壓制告訴人之防衛後,強取告訴人放置於臀部長褲口袋之皮夾得手,顯見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因被告2人所施上開強暴行為而完全置於渠等實力支配控制之下,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又被告2人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電擊棒,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電擊棒一為方形、扁平形式(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長10公分,寬約5.5公分,高度約2.5公分,充電後開啟電源,會有電擊爆裂之聲音及白色閃光,且當庭測試4次,均有爆裂聲響及白色閃光,爆裂聲響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席次及法庭各處內均可清楚聽到。電擊棒另一為手電筒形式的電擊棒(即附表編號2所示者),長約19.5公分,開啟電源後,因電力不足,僅有些微電擊聲響,手電筒光源正常等情,有原審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且依證人陳永立於警詢時證稱:約22日零時30分許,我在家裡有聽到很大聲的放電聲,之後我就聽到有人在喊對不起,隨後我打開大門查看,就看到告訴人站在我家門口,並看到兩人快速離開的背影,我上前問告訴人幹甚麼,他就回答我被搶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2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功能均正常,能發出爆裂聲響及白色閃光,係能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利器,衡諸常情,僅持電擊棒揮舞恫嚇,已足使他人畏懼而不敢反抗,更何況被告2人非單純持電擊棒恫嚇,而是分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受驚嚇及遭電擊身體感覺麻痺而跌坐在地,被告2人再以身體自後壓制告訴人,杜絕告訴人所有可能之反抗,所施此等強暴手段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後頸挫傷、合併右臉頰及下巴血腫擦傷、右手指第3指撕裂傷、左膝挫傷血腫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是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本件告訴人獨自1人,毫無任何防身武器,在凌晨人煙稀少之時間,現場又無其他人可得求援,突遭持有電擊棒之被告2人電擊,而被告2人所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擊棒功能正常,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再參酌被告2人襲擊告訴人之部位包括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縱使被告2人施暴時間不長,但以該時情境,被告2人之舉無論於主、客觀上顯足以壓抑一般人、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秉羲、周毅分別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擊棒各1支,功能正常,業如前述,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2人分別手持電擊棒電擊並劃傷告訴人頸部及手部,復以手及身體自後壓制告訴人身體,使之無從抗拒,而取走其放置於長褲臀部處口袋內之皮夾,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後頸挫傷、合併右臉頰及下巴血腫擦傷、右手指第3指撕裂傷、左膝挫傷血腫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2人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志自由,準此,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確係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呂秉羲、周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渠等施暴之時間不長,施暴目的顯為壓制告訴人之抗拒而達取財之目的,堪認上開傷害應為被告2人遂行強盜犯行而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118頁),爰均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呂秉羲、周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有所傷害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呂秉羲、周毅於案發時均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學歷均僅高中肄業,因一時利慾薰心、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重罪, 衡酌渠 等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後述),告訴人並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強盜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8頁),以及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考量被告2人施暴之時間不長、所得財物非鉅,相較其他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情節、行為人對於犯罪所造成損害未能積極彌補等情尚屬有間,告訴人事後亦已表達囿恕之意,認倘就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憫恕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尚非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秉羲、周毅均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強盜其皮夾獲取不法利益,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後頸挫傷、合併右臉頰及下巴血腫擦傷、右手指第3指撕裂傷、左膝挫傷血腫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具有相當惡性,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自我判斷及控制能力不足,為警查獲後已將強盜所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告訴人證述及和解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28頁、偵卷第120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呂秉羲、周毅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呂秉羲現於○○○○接受感化教育、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被告周毅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小康(見原審卷第34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本件告訴人遭強盜之金額為76,200元,於被告2人為警逮捕後,告訴人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金融卡各2張、現金56,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100頁),被告呂秉羲另償還告訴人20,200元,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4頁),被告2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給付告訴人20萬元,亦有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審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28、344頁),是被告2人所為之賠付金額已逾告訴人實際所受之財物損失,堪認被告2人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既已完全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秉羲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呂秉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秉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4-345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呂秉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周毅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放置於被告周毅向友人 李麟軒 借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並非被告周毅、呂秉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34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2件、黑色長褲1件及口罩2個,雖據被告2人供稱均為渠等所有(見偵卷第10、13、39頁),然上開外套、長褲及口罩僅為被告2人強盜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周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
法官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方型電擊棒1支
呂秉羲
2
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
不明,放置於李麟軒機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