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93號聲請人顏○貞住屏東縣○○鄉○○巷000號代理人唐○光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333元,聲請人為民國43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7.64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960元(計算式:4,333元×12月×10年=519,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