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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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天威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旁之路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拖吊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27日。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106年12月1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未見地面畫設無障礙停車位標線。該處身心障礙停車位立牌標誌設置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車輛所停放的系爭停車位旁或停車位範圍,而係位於系爭停車位前方,停車位標誌已嚴重脫漆、模糊不清,縱駕駛人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預見該處係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除標誌模糊不清夕卜,該身心障礙停車位停車位線未以「淺藍色」劃設,更無使「地面具有辨識之反差效果」,下車區亦無「白色斜線或直線」予以區別,顯與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設置規範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又同規則第190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因未在車窗置放身心障礙停車證,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移置車輛尚無不當。又依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1060151659號函說明略以,新竹市○○路○段○號旁之身心障礙停車位符合設置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190條第6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法設置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7日竹警交字第1060036940、1060040355號函在卷可佐。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障保法)第5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2、主管機關依據障保法第56條第3項授權規定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車場。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167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第4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下稱設計規範)第801條規定:「適用範圍: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者,應符合本章規定。」。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以及設計規範的規定所設置的停車位,才會適用施工編的規定。若是路邊停車場,因為不是建築物,則不適用施工編或設計規範的規定。而應依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據設置規則去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的標誌及標線。
3、依設置規則第118-1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4、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事實,有舉發單、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36940號函、拖吊時照片、被告106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40200號函、補充陳述一、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40355號函、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1060151659號函、拖吊時照片、被告106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7927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8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1892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0618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68、71至77、83至91、99至10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以系爭停車位的標誌、標線、顏色未依施工編規定設置,於法不符,原告並主張應依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設計規範第803.3車位地面標誌規定:「停車位地面上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標誌,標誌圖尺寸不得小於90公分×90公分,停車位線之顏色應為淺藍色或白色,與地面具有辨識之反差效果,下車區應為白色斜線及直線,予以區別﹙圖803.3﹚。」。惟查,設計規範的適用範圍,依第801條規定,需以「建築物」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時才有適用。但本件是路邊停車位,自無適用該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主張並無可採。
㈣、而依拖吊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85頁),系爭停車位旁行人道適當處所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的標誌,系爭停車位地面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經核與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規定相符。原告既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自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無疑。而被告因原告陳述後將最後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6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屆期未再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