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465號聲請人 施品暄 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相對人 房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聲請狀本票上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五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44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8年10月20日1,500,000元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5日2108年11月2日700,000元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3108年11月2日512,937元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日4109年1月11日674,840元109年3月29日109年3月29日5109年1月11日768,440元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19日6109年1月23日1,250,000元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7108年7月7日700,000元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