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聲請人 張良任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維忠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6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時間約為64年3月12日,並有參加葬禮。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於64年3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9年5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