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債權讓與合法生效與否之認定違誤及民法第299條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與訴外人 葛瑪蘭 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訂立馬匹寄養合約書(下稱寄養契約),約定馬匹寄養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之寄養費用為87,5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月5日前付款,然上訴人竟未依約支付105年3月之馬匹寄養費用87,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予葛瑪蘭公司,因葛瑪蘭公司已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寄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500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代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葛瑪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固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惟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因而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此由葛瑪蘭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委託 林恒毅 律師所發五結二結郵局存證信函116號,仍以葛瑪蘭公司名義催告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起至同年6月之寄養費用,另同年8月3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台端遲延給付歷月寄養費,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倘未遵辦,本公司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貴我間之馬匹寄養合約書」,可見遲至同年8月3日葛瑪蘭公司仍在催告要求上訴人給付同年3月起之寄養費用,則葛瑪蘭公司怎會於同年4月將3月份之馬匹寄養費用讓與給被上訴人,且葛瑪蘭公司代理人 邱正雄 仍於106年1月12日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信函第7號,仍發函給上訴人催告105年3月起至今每月寄養費用,可見原判決依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業方105年4月6日合法受讓系爭105年3月份寄養費用顯有違誤。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示沒有意見,但已表示對於債權讓與效力有所爭執,且縱認對債權讓與之事實視同自認,惟上開自認依前開說明已證明與事實不符(105年4月6日根本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業已106年1月23日上訴狀撤銷自認在案,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6日合法受讓105年3月份寄養費用,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㈡、葛瑪蘭公司騙稱上訴人馬場係其公司所有,上訴人因而於104年11月2日與葛瑪蘭公司簽訂馬匹寄養契約,然依本院104年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呂慧萍 ,渠並於105年1月即出面就馬場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葛瑪蘭公司之馬場租約,致上訴人全部不能達到租賃之使用目的,因而依民法第436條規定與葛瑪蘭公司終止寄養契約,此觀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給葛瑪蘭公司表明「⑴、詎自105年農曆過年後,本人即遇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者,其等握有對上述使用範圍之權利憑證,甚至對葛瑪蘭公司代理人兼實際負責人邱正雄提起竊佔等刑事訴究,而葛瑪蘭公司非但未提起訴訟,彰顯權利,甚至對妨害本人使用權利之行為,亦未出面積極排除,自己對上開合約書履行義務有所違背,致使本人依寄養契約之權益無法獲得妥適維護。從而葛瑪蘭公司所依寄養契約,其可享有之收取寄養費之權利,能否續予享有,即有甚大疑義。⑵、…葛瑪蘭公司以非其所有,且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之土地建物,施用詐術矇混而與本人簽約,使本人陷於錯誤,不法取得150萬元之押金,及至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按月87,500元之寄養費,且又因其未得到真正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己構成詐欺,本人茲以此函依法撤銷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隨函退回葛瑪蘭公司開具之105年5月、6統一發票正本,葛瑪蘭公司及其代理人邱正雄應退還上訴人交付之押金150萬元及按月已交付之每月87,500元。」,因之,依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業已表明依民法第436條規定,合法終止寄養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即包括未合於租賃之使用收益狀態,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民法第436條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主張減少租金,及已依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簽訂寄養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因債權讓與關係已因寄養契約撤銷而不存在。再者,上訴人已依寄養契約給付押租金150萬元給葛瑪蘭公司,上訴人亦得依債權讓與關係,主張以150萬元押租金來抵付上訴人所主張之寄養費用。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誤認寄養契約仍存在,及誤認本件105年3月寄養費用尚未給付,且未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就得對葛瑪蘭公司之抗辯,均得對抗被上訴人加以適用。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500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後於原審105年11月18日、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邱正雄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沒有意見…」、「(問:本件是否仍要爭執邱正雄代理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合法)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第65頁),足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與葛瑪蘭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明確。嗣上訴人於二審時主張撤銷自認之理由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人葛瑪蘭公司曾於105年6月28日以五結二結郵局存證號碼116號信函,同年8月3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367號信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仍在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5年3月起至同年6月之寄養費用,可見葛瑪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不合法等語。按債權讓與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其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無須另為其他法律行為,此觀之民法第297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已提出與葛瑪蘭公司之債權讓與文件(見原審卷第8頁、第58頁),是原判決認定渠等間債權讓與合法等情,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主張葛瑪蘭公司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寄養費用之行為,與葛瑪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生效與否,係屬二事,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葛瑪蘭公司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應認嗣後抗辯被上訴人與葛瑪蘭公司間債權讓與未合法生效、所提出債權讓與文件非真正而主張撤銷自認乙節,尚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葛瑪蘭公司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狀態而可拒付租金,及依民法第436條規定,可減少租金或合法終止寄養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簽訂寄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查有關上訴人主張葛瑪蘭公司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狀態、或依民法第436條規定為抗辯部分,並未曾於原審提出前揭抗辯。再者,被上訴人對原審爭點亦同意僅就「被告是否已清償105年3月之馬匹寄養費用為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是就法律邏輯而言,顯然上訴人已就其與葛瑪蘭公司在105年3月間仍存在寄養契約關係乙節不為爭執,是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或再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所簽訂之寄養契約,故寄養契約已不存在,甚再提出以寄養契約之押租金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及時提出之事由及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