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潘素珠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行(下稱台銀仁武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台銀仁武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台銀仁武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11,337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併同程序費用129元之範圍,業於106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因台銀仁武分行對上開扣押命令於聲請人存款債權超過192,111元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7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台銀仁武分行於192,11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並檢還執行名義正本予相對人,台銀仁武分行則依上開收取命令於同年8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191,861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支票與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自台銀仁武分行收取191,861元而告終結,聲請人自無從據以停止業經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