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 陳志偉 相對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
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4,360元,餘6,5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均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訴費用既由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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