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5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傳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陳秀金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秀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借錢廣告,而線上申請貸款,申請完錢沒有進來,他說我帳戶有打錯,叫我去銀行改帳號密碼,我去銀行照他們指示操作,我以為那是線上借款的步驟才能借到錢,後來過2、3天都沒有消息,我覺得有異,就將所有的通信紀錄都刪除掉,不知道對方式詐騙集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稽。又告訴人陳秀金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陳秀金提供與「精誠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86號函(本案彰銀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資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彰銀帳戶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彰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解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被告自承知道借貸過程中都要簽訂相關契約,或提出在職、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且如果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供稱:不知道為什麼要提供密碼,對方說要幫助我拿到錢,要照對方的指示去綁定約定帳戶,沒有問對方利息怎麼算,當時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對方說分三年,一個月給付2000多元。提供完資料2至3天對方沒有回應,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頁)。則被告不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申貸者最重視的貸款利息均不知悉,且被告將其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彰銀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況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貸款分期還款金額(2000多元)及期數(3年即36期),被告分三年還款之金額竟低於借款金額,亦即該與被告不熟識之私人貸款公司竟與被告進行賠本之借貸,顯與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等情相違,亦足認被告上開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供述,顯然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
情形已無任何控制能力,卻刪除與對方相關之對話資訊,且未辦理任何掛失或持以報警,均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容任其帳戶遭不熟識之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未經賠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
詐得款項後,業經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秀金(提告)左揭告訴人陳秀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一則投資廣告( 沈春華 投資),左揭告訴人點擊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佯裝網站投資助理,以LINE暱稱「 張詩語 」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誘使左揭告訴人加入名為「精誠投資顧問平台」之LINE群組,且左揭告訴人再受「張詩語」指示至某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112年5月18日10時6分10萬元112年5月18日10時9分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