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所載,民國110年7月22日2時47分許,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使用電器不慎致電器走火,導致火勢延燒至與系爭建物同棟之4樓(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徐定嬌 ),徐定嬌之前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甲式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徐定嬌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875元,有建築物受損照片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為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火災鑑定已詳細記載係因訴外人 塗金火 房間之延長線起火造成火災,與被告無關,而訴外人塗金火已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建物為被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建廣、訴外人 楊建台 共有,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有訴外人塗金火、 林文溪 、 林麗嬌 、 陳清池 、 陳妍蓁 ,研判起火地點為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215號3樓臥室1西南側(由塗金火所承租之房間),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被告並未住於該處,亦有承租人陳妍蓁之談話筆錄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電器不慎致失火,即非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