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告 陳邵諭 被告 張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啟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莊區中信街178號4樓之3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謙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㈠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2,74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1.57㎡+陽台4.51㎡+雨遮1.92㎡=38㎡),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6,184,46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8平方公尺×8162,749元/㎡=6,184,462元);聲明㈡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4,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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