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 楊簡雪美 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有喜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9090.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㈠ 何王草妹 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51164辦理繼承登記;㈡何初發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51164辦理繼承登記;㈢ 何初科 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51164辦理繼承登記;㈣ 何阿育 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2/51164辦理繼承登記;㈤ 何泰祖 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2/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附表4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1萬2,512元,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勝訴確定,於執為聲請強制執行時,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誤不生確定效力,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98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異議。又伊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系爭確定判決,亦遭駁回,僅得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顯係命其重複繳納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不得重複命其繳納云云,惟該案係以已死亡之 鄧何松妹何勤杏 等109人(見原審109年度壢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為被告,而本案被告則為何有喜等123人(見壢司調卷第56頁),縱訴訟標的相同,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復未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訛誤之處,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係命其重複繳納裁判費云云,顯係僅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而非爭執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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