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喬
邱菲芃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20、12383、12709、13655號、111年度偵字第353、36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邱菲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品喬(原名 林妤芷 )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 柯千峰 (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邱菲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5樓之大方旅店,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品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品喬另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羅馬帝國商務酒店,以1萬元之代價,向 黃凱駿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品喬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邱菲芃及黃凱駿所出租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孟騏黃羽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詹倩莉徐小甯蔣念宸王千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蔡巧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游閔翔許秘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陳家豪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郭建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郭宥緯陳王育李佩芬吳峻陞劉芊芸許丞偉周于翔李偉民楊盛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品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邱菲芃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邱菲芃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喬、邱菲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111金訴136卷》第202頁、第312至313頁、第32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蔡孟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53卷》第42至44頁)、黃羽榛(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67卷》第72至73頁)、 莊璧妃 (見111偵367卷第42至43頁)、詹倩莉(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55卷》第22至24頁)、徐小甯(見110偵13655卷第37頁)、蔣念宸(見110偵13655卷第45至46頁)、王千晏(見110偵13655卷第50至54頁)、游閔翔(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3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2383卷》第57至58頁)、許秘瑜(見110偵12383卷第61至65頁)、蔡巧毓(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320卷》第13至14頁)、陳家豪(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2709卷》第36至37頁)、郭宥緯(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385卷》第24至25頁)、陳王育(見111偵5385卷第26至28頁)、李佩芬(見111偵5385卷第29至30頁)、吳峻陞(見111偵5385卷第31至35頁)、劉芊芸(見111偵5385卷第36至38頁)、許丞偉(見111偵5385卷第39至40頁)、周于翔(見111偵5385卷第41至45頁)、李偉民(見111偵5385卷第46至49頁)、郭建偉(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1偵5627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320卷第4至7頁、110偵12383卷第5至6頁、110偵12709卷第5至7頁、111偵5385卷第6至12頁、第14至17頁)。
3、被告邱菲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2383卷第39至46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2383卷第36至38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2709卷第10至17頁)、LINE對話紀錄(110偵11320卷第18至20頁)。
5、證人蔡孟騏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53卷第45至48頁、第53至64頁)。
6、證人黃羽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353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7頁)。
7、證人莊璧妃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53卷第44至60頁、第62至71頁)。
8、證人詹倩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3655卷第25至36頁)。
9、證人徐小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3655卷第38至44頁)。
、證人蔣念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3655卷第47至49頁)。
、證人王千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明細、存摺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3655卷第56至73頁)。
、證人許秘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2383卷第104頁、第109至110頁、本院111金訴136卷第43至57頁)。
、證人游閔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2383卷第116頁、本院111金訴136卷第69至73頁)。
、證人蔡巧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1320卷第24至28頁、第31至47頁)。
、證人陳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2709卷第38至49頁)。
、證人郭宥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85卷第58頁、第68至70頁、第95頁、第125至131頁)。
、證人 陳王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5385卷第59頁、第71至74頁、第96至101頁、第133至146頁)。
、證人李佩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85卷第60頁、第75至79頁、第102至105頁、第148至154頁)。
、證人吳峻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85卷第61頁、第80至82頁、第106頁、第156至159頁)。
、證人劉芊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85卷第62頁、第83至84頁、第107至108頁、第161至174頁)。
、證人 許丞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85卷第63頁、第85頁、第109頁、第176頁)。
、證人周于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85卷第64至65頁、第89頁、第116至118頁、第178至196頁)。
、證人李偉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85卷第66頁、第92頁、第119頁、第198至223頁)。
、證人楊盛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5385卷第67頁、第93頁、第120至121頁、第225至228頁)。
、證人郭建偉之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111偵5627卷第11頁、第4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品喬、邱菲芃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林品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購被告邱菲芃及另案被告黃凱駿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林品喬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菲芃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如附表編號㈠至㈧、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菲芃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林品喬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邱菲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林品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林品喬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被告邱菲芃及另案被告黃凱駿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依前述說明,被告林品喬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林品喬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五)罪數:
1、被告林品喬部分:⑴被告林品喬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品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邱菲芃部分:被告邱菲芃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㈠至㈧、編號所示被害人等9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次按,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品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品喬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㈤、㈨至㈩、、至所示被害人等9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堪認被告林品喬尚有悔意,為期被告林品喬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損失,且參酌下述(七)量刑事由及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惡性等,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品喬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㈤、㈨至㈩、、至所示部分酌減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品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品喬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品喬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品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並給予被告邱菲芃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邱菲芃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林品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被告邱菲芃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邱菲芃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品喬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邱菲芃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因帳戶凍結無法找工作,只能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見本院卷第32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業與被害人蔡孟騏、詹倩莉、徐小甯、黃羽榛、許秘瑜、蔡巧毓、郭宥緯、周于翔、李偉民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325頁、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品喬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邱菲芃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菲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品喬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而被告林品喬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林品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邱菲芃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邱菲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蔡孟騏、詹倩莉、徐小甯、黃羽榛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認被告邱菲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菲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邱菲芃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菲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該1萬元自屬被告邱菲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邱菲芃業與被害人蔡孟騏、詹倩莉、徐小甯、黃羽榛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邱菲芃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品喬固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3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品喬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喬於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另案被告 蔣雅伶 、黃凱駿等人收購其所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被告林品喬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王育,致告訴人陳王育陷於錯誤,而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本案與前開被告林品喬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為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追加起訴書中載明類型、內容雖均屬近似,然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品喬向另案被告黃凱駿收購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為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則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另包含被告林品喬向另案被告蔣雅伶收購其所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為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顯然本案原追加起訴書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顯非相同;又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8日始移送併辦,有該署111年7月14日南檢文廉111偵13015字第11190496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查,是該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而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大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㈠蔡孟騏於110年6月12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凌」與蔡孟騏聯繫,佯稱可付費後看不雅影片及免費交友,致蔡孟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000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㈡黃羽榛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哲 」、「日盛客服中心」與黃羽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日盛」網站投資獲利,致黃羽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⑵110年6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㈢莊璧妃於110年4月24日某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X教授」、「YIYI」、「日盛客服中心」與莊璧妃聯繫,佯稱可透過國際彩票平台「皇家」及「日盛」網站投資獲利,致莊璧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5日1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⑵110年6月15日1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㈣詹倩莉於110年6月17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CUW客服」與詹倩莉聯繫,佯稱可透過「CUW」網站投資獲利,致詹倩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6,000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㈤徐小甯於110年6月12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智凱 」與徐小甯聯繫,佯稱可分享防疫期間增加收入之方法,並協助操作以獲利,致徐小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匯款1萬3,191元。⑵110年6月16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⑶110年6月16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6,809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㈥蔣念宸於110年6月13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職務輕鬆收入」、「FUSHION客服中心」、「盧智凱」與蔣念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蔣念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1,000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㈦王千晏於110年6月12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Mitrade服務中心」、「 張敬軒 」與王千晏聯繫,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獲利,致王千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5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5,000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㈧游閔翔於110年6月6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與陳家豪聯繫,佯稱可透過「GIANTWIN」網站投資獲利,致游閔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㈨許秘瑜於110年6月9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ruru副總」與許秘瑜聯繫,佯稱可透過「nsxagentquery」網站投資獲利,致許秘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⑵110年6月18日16時43分許,匯款5萬元。黃凱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㈩蔡巧毓於110年6月5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i」與蔡巧毓聯繫,佯稱可透過「SPURS」網站投資獲利,致蔡巧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匯款2萬元。黃凱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家豪於110年6月6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與陳家豪聯繫,佯稱可透過「GIANTWIN」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2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⑵110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黃凱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郭宥緯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Instagram時,看見投資廣告,點下該廣告連結,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總指導」、「 小依 」對其佯稱:至「IMTEIF平台」儲值,並加入LINE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該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乙太幣即可獲利,致郭宥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1萬元。黃凱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王育於110年6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LINE暱稱「 林萱彤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跟著「立威老師」投資「BitoMax」網站可獲利,致陳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22時許,匯款4萬3,980元。黃凱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佩芬於110年6月18日15時許,上網瀏覽Youtube時,看見投資廣告,點下該廣告連結,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怡均」對其佯稱:至「NISA平台」儲值,並加入LINE群組跟著團隊總導師操盤,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致李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黃凱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吳峻陞於110年6月12日上網瀏覽時,看見投資廣告,點下該廣告連結,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cconnell」、「鐘信德」、「客服線上官方人員」對其佯稱:至「EXCHANGE平台」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等代為操盤投資黃金,即可獲利,致吳峻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黃凱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芊芸於110年6月16日上網瀏覽時,看見投資廣告,點下該廣告連結,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對其佯稱:按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致劉芊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2,000元。黃凱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丞偉於110年6月17日13時許,上網瀏覽Instagram時,看見投資廣告,點下該廣告連結,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辛優里❤」對其佯稱:至「GIANTWIN」平台儲值,並跟著LINE暱稱「菲比❤」、「 慶龍 」操作該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致許丞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8日23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黃凱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于翔於110年6月16日11時54分許,上網瀏覽臉書時,看見投資廣告,點下該廣告連結,自動加入LINE群組「投資新視界NewVision」,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指導員 姍姍 」、對其佯稱:至「NSX網站」儲值,跟著「總指導 林國昌 」操盤,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致周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9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⑵110年6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黃凱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偉民於110年6月初某日,上網瀏覽Instagram時,經朋友傳送某連結,點下該連結,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依依 」、「 小霏 」對其佯稱:至「GIANTWIN」平台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讓LINE暱稱「 宏燁 」替其操盤即可獲利,致李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9日2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黃凱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盛宇於110年6月中某日,經朋友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燁」對其佯稱:至「彩視界彩票」平台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讓LINE暱稱「宏燁」替其操盤博弈即可獲利,致楊盛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9日2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黃凱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郭建偉於110年6月13日10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郭建偉佯稱:可透過賭博獲利云云,致郭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匯款5萬元。邱菲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品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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