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坤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連明 對被告汪坤寶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汪坤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坤寶為黃連明住處樓下住戶。緣汪坤寶認黃連明居住在樓上長期製造噪音,汪坤寶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樓梯間,攔下正欲出門上班之黃連明,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汪坤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裝有熱水之保溫壺,以熱水潑灑黃連明,致黃連明受有左臉頰、左脖及左胸一至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連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坤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熱水潑灑告訴人黃連明之事實。2告訴人黃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熱水潑灑告訴人黃連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