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珮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珮甄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竹林禪寺)前,見 賴巧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賴巧青所有之安全帽1頂供自己配戴,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循線查獲王珮甄,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經警發還賴巧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珮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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