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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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鄒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認被告持有MDMA之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聲請書誤載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應予更正)。查扣案之MDMA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五九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一0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供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灰藍色粉末一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淨重0‧一四九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一四五九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一0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一四五九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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