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命以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原為103年7月15日,嗣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3月又1日之有期徒刑。林文志於103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丙案所處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文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前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在上址拘獲。林文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能確知其是否有上開施用毒品或持有施用工具等嫌疑前,即主動自其房間桌上所置之黑色錢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10公克、驗餘淨重0.8508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並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且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
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被告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履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居所,因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警拘提到案,員警僅係因其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拘提到案,並非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10公克、驗餘淨重0.8508公克)交付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徒刑之執行情形,然其於103年4月14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3年7月15日,惟其於假釋期內再犯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57號撤銷,而需執行殘刑3月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於103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是其於假釋期滿前業經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因此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書認被告林文志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3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因認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期滿履行完畢,猶未能珍惜機會、從此遠離毒品,仍再次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缺乏堅強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販毒之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施用之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鐵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
510公克,驗餘淨重0.850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45號—偵查卷第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卷第46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依目前鑑驗方法,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