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6號原告 王語心
李慶模 林育德 郭家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原告等四人與被告 蔡青峰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等四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對造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審理及裁判而已,核係單純之合併,其間倘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獨立訴訟者並無不同,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則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起訴及上訴利益時,自應按各共同訴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別計算,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查原告等四人先位之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出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原告等四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備位之訴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四人就上開58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四人申請建築執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等四人申請建築執照等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核原告等四人所列先、備位之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申請建築執照,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是原告等四人先位之訴聲明與備位之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兩者並無高低之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原告王語心新臺幣(下同)330,121元、原告李慶模740,376元、原告林育德762,040元、原告郭家豐897,865元(上開價額即原告等四人所有之土地因分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王語心、李慶模、林育德、郭家豐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3,640元、8,150元、8,370元、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四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