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敬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第11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秦敬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秦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怡君 及 劉文輝 調解成立,然均未如期履行,有本院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同年10月19日、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0頁,審簡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而上開和解條件是否履行為本院是否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被告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劉文輝8萬6,000元(見偵卷第70頁),被告所詐取之51萬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怡君、劉文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足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被告秦敬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敬華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自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離職,於109年3月間,明知其已無資力,亦無工作或其他固定的收入來源,且明知倘誠實以告,他人會拒絕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前同事林怡君佯稱其現任職於投資公司,欲借款購買金融商品以增加自己的業績,待取得業績獎金後,會於109年7月1日返還新臺幣(下同)68萬元與林怡君等語,使林怡君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6日、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陸續存款共50萬元至秦敬華金融帳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在劉文輝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向劉文輝佯稱其現仍在兆豐證券公司任職,並交付兆豐證券公司 松德 分公司業務經理兼業務部主管 馬湘源 之名片揚稱為其主管以取信於劉文輝,使劉文輝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與秦敬華。嗣因秦敬華屆期未依約全數還款給林怡君及劉文輝,林怡君及劉文輝分別查證秦敬華之資力及工作狀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怡君告訴及劉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敬華之供述。1.被告於109年3月,以在投資公司任職,須購買金融商品做業績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50萬元,借款時被告並沒有在投資公司任職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9月,向告訴人劉文輝借款,被告當時已離職,卻交付馬湘源名片使告訴人誤認其仍在證券公司任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指證。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其任職於投資公司,須購買金融商品以增加自己的業績等語,使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輝之指證。被告於109年9月1日,向告訴人劉文輝佯稱其仍在兆豐證券公司任職,並交付馬湘源之名片,使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銀行存款憑條2張。告訴人林怡君109年3月26日、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陸續存款50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即資力不佳,無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之事實。6告訴人劉文輝提供之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業務經理兼業務部主管馬湘源之名片照片1張。被告交付馬湘源之名片取信於告訴人劉文輝之事實。7兆豐證券公司函。被告前任職於兆豐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已於109年1月31日離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0萬元,除已歸還告訴人劉文輝8萬6,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怡君、劉文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