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義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時,自後追撞由 呂美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呂美瑩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蔡朝義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甚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第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不慎追撞他車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