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胡德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得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得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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