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傑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八公克)沒收。
事實
一、賴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蘋果超商」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 蕭建文 。嗣蕭建文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蘋果超商」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2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世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轉讓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後淨重0.128公克)及對象(業已成年之蕭建文),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係屬違禁物,至其包裝部分與違禁物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