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祥吉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麵攤,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口,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於左轉之際,撞擊 葛任 詳(未受傷)所騎乘,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致該機車所搭載之 溫宸慧 受有臀部挫傷及大腿挫傷併挫傷後期影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溫宸慧撤回告訴,詳後述)。後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王祥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宸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王祥吉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宸慧、證人 葛任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647號卷第16、18-38、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4MG/L之際,仍駕駛汽車搭載1名女性及幼童乘客上路,並因此撞擊告訴人所坐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顯已出現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撞擊證人葛任詳所騎,搭載告訴人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及大腿挫傷併挫傷後期影響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號卷第14-1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