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83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90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另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確定,有各該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且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37號並非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於法均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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