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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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亘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罐壹個、吸管壹支、小玻璃瓶壹個、殘渣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罐壹個、吸管壹支、小玻璃瓶壹個、殘渣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㈡第一點第7行有關「嗣於104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4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攔查,員警 黃宴國 查知甲○○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供鑑驗,惟在鑑定報告作成前,甲○○即於製作筆錄時坦承以上施用毒品情節而願接受裁判,其後其驗尿結果亦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2月19日函文及函附警員黃宴國、 林明義 所立之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23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之所為未被發覺前,即在員警確認其屬毒品列管人口,雖已徵得同意採集尿液,惟尚未鑑驗獲悉當中確含毒品代謝物成分反應前,於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際便自承上述施用情節,有為被告採尿當日之員警黃宴國所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移送經過一如員警前述,並非因員警事前發覺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而予以攔停盤查,再者,無論屬於毒品列管人口之被告先前是否曾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場接受採尿,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若非被告出於自願表示同意,警察機關至多只能在取得檢察官之許可後,方得對其施以強制採驗,且在鑑驗結果完成前,所謂懷疑被告最近曾經施用毒品,終亦僅止於員警單方之主觀想像,尚無評價為已具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推論被告所為之餘地,苟非作如斯解釋,毒品列管人口一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驗尿,便足認定偵查機關已然備齊其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依法自須逕予發動偵查立案偵辦,又豈有另視驗尿結果再行決定後續處置之理。基此,本案在被告親於警詢供承該情前,既無所犯業經發覺之狀況,縱其係在員警實行問答間始作坦認,衡以亦與本案自首存否之判斷無涉,揆諸上開所析,本案在犯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被告先行出於自願態度坦白一切,並接受後續裁判之反應,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救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其亦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經警採尿發現本案,兼衡警詢自陳學歷為高國中肄業、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罐壹個、吸管壹支、小玻璃瓶壹個
、殘渣夾鏈袋貳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