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純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9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30、131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39頁)。惟因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之特別情形,故於104年10月20日更正更生方案為分72期(見執卷第157、158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員工薪津表、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4至16頁、第49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本院認應以約26,900元計算為宜,有104年1至13月及年終獎金員工薪津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5、16頁、執卷第205至215頁;計算式:(29,972+15,557+26,521+29,340+24,092+10,635+21,209+21,741+17,466+10,198+31,629+32,287+18,508+年終獎金33,862)/12=26,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自105年起未能領取兒少補助,經債務人陳報及臺東縣政府函復在卷(見執卷第124頁、第202頁)。債務人並陳報與子女同住,所從事工作亦為方便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債務人所支出房租等生活費仍包括子女扶養費用,本院審核更生方案收入時以104年度最新資料計算,因時間落差故略高於債務人自行估算數額,惟因債務人業務工作性質導致其收入、獎金均具有不確定性,其薪資收入計算宜予以較大彈性。債務人陳報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李立富 (扶養義務人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至41頁),且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債務人前配偶金瑞育每月支付15,000元為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提出更生方案清償8,000元,係以18,900元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26,900-8,000=18,900),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3,160元(計算式:11,448+(11,448x2-15,000)+11,448/3=23,160)。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8頁)。另查債務人名下有價值之保單,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19,306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約18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約608元(見執卷第188、189、191頁)。故債務人財產清算價值為20,095元(計算式:19,306+181+608=20,095),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576,000元,已屬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計算式:(8,000x72+20,095)x0.9=536,486,元以下四捨五入)。
3、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仍可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故債權人其餘意見略稱還款成數過低云云,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調閱債務人103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頁、第17頁、第12、13頁、執卷第4、5頁、第219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504,439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76,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77%││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每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7,998元,略低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8,000元。││滿期實際清償總金額亦將略低於原債務人所提金額。│├───────────────────────────────────┤│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43,127│1.68│134│││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17,244│0.2│16│││行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43,769│2.87│230│││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300,092│3.53│282│││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436,711│5.14│411│││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724,346│43.79│3,503│││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073,913│24.39│1,951│││份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370,278│4.35│348│││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713,859│8.39│671│││司││││├──┼─────────┼──────┼─────┼─────────┤│10│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201,868│2.37│190│││份有限公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279,232│3.28│262│││司││││├──┴─────────┼──────┼─────┼─────────┤│合計│8,504,439│100(%)│7,998│└────────────┴──────┴─────┴─────────┘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