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上訴人 劉俊良
劉成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俊良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劉俊良之自首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 李和倫謝郁琛 證述在卷,而依原審肯認的槍彈移轉過程,劉俊良已移轉系爭槍彈之持有,且在為警發覺前,即偕同劉成峰到案說明,並具體供出系爭槍彈,確係其交付給劉成峰委託保管,可見已將扣案槍彈之去向,據實供述,承辦員警因而查獲劉成峰之「非法寄藏」系爭槍彈犯行,絕非如同 劉雨承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言,而僅止於「單純持有」該槍彈。從而,劉俊良縱然無法報繳系爭槍彈,但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首特別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事項未予查明,逕以劉俊良無同條項「前段」之情形,否准給予劉俊良減免其刑寬典,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雖依法撤銷第一審判決,但於量刑斟酌上,仍援引第一審法院之判斷,在劉俊良已符合自首的前提下,對照劉成峰、劉雨承只有自白,且犯罪情節較重,原判決理應對劉俊良量處較該2人為輕之刑。惟原判決卻量處較其等為重之刑,當認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請求逕行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劉俊良減免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俾啟自新。
三、上訴人劉成峰上訴意旨略以:
(一)劉成峰不僅在系爭槍彈被查緝之翌日,積極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劉俊良,更主動邀約劉俊良至警局說明,將系爭槍彈來龍去脈清楚交代,實有悛悔之心;且從事貨車司機,有正當職業,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所犯本件寄藏槍彈之緣由,僅係因單純受劉俊良所託,而無對價關係,寄藏時間亦祇有2週左右,期間並無使用或擊發系爭槍彈的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擁槍自重、逞兇鬥狠之徒,對社會之危害甚微,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當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劉成峰雖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與案外人陳○隆、陳○鷹,在汽車旅館施用搖頭丸、K他命,陳○鷹並於翌日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惟該案實與劉成峰無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足見劉成峰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又劉成峰於偵查、審判中即坦承犯行,供出槍彈來源,更協同劉俊良至警局到案說明,犯罪情節又屬輕微;現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需每兩週回診,當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9款,應給予緩刑之事由。
詎原審不察,誤將陳○鷹之死因,歸諸於劉成峰,並以此認劉成峰所為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未說明劉成峰單純寄藏系爭槍彈,究竟對社會造成何等危害,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劉俊良、劉成峰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先由劉俊良自 黃鐘慶 (已死亡)處收受系爭槍彈藏置,嗣再轉交劉成峰收受寄藏,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論罪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該前段規定,須將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至於後段所稱「因而查獲」,乃指槍、彈已移轉所有,行為人須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或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因上開寬典,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破獲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2、3內,已載述:依警員李和倫、謝郁琛於第一審證稱: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後,劉雨承當場就有說是他堂哥劉成峰交給他,及劉成峰的「朋友」「寄藏」的;我們在搜索現場,就知道劉成峰這個人,一直到隔天,劉成峰才把劉俊良帶來我們偵查隊,我們才知道劉俊良身分等語,乃認劉成峰部分不適用自首之規定,劉俊良部分則可。
又在理由欄三-㈣-2內說明:劉俊良雖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並稱其係向黃鐘慶取得扣案之改造散彈槍,惟黃鐘慶業已死亡,本案並無因劉俊良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復因該槍、彈,於劉俊良自首前,已經警方查獲,不符合同條例第1項自首並報繳減免刑責之規定等旨。
以上情形,都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劉俊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確實依照卷內事證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分別以劉俊良、劉成峰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三-㈤、㈧至㈩內,就其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何以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的情狀;及未再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理由;另說明劉俊良雖自首犯罪,但依其自首之情況,及劉成峰寄藏槍、彈之來源,係來自劉俊良,則劉俊良量處較劉成峰、劉雨承為重之刑,係屬當然。復於理由欄三-㈦內載敘:審酌上訴人等寄藏前開槍、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期間、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並未再供其他犯罪所用,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劉俊良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劉成峰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而分別於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減輕之範圍內,就劉俊良部分,宣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劉成峰部分,宣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至原判決理由內提及上揭106年度偵字第6242號不起訴處分書,旨在說明原審是否適合給予劉成峰緩刑之審酌,縱然用語稍欠精確,尚難因此推翻原判決。
劉俊良、劉成峰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量刑、刑之酌減及緩刑宣告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謂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劉俊良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為減免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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