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 古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8日止,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倘不依期償還本息,須依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金餘欠應自清償日起加計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又兩造於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逾期後之利息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2.796%)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0.769及年率1%固定計算(故目前本借款之借款利率為4.558%)。詎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履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尚欠之借款3,01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匯率基金類存放款排告利率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8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違約金之計算期間││號│(新台幣)││利率│及利率│├─┼─────┼───────┼──┼────────┤│1│3,014,473│自97年10月18日│4.55│自97年11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8%│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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