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GA○九七七一九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因有「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證照片只照車子後面,無從證明違規地點,伊開車二十幾年都沒收過這種舉證照片,希望員警將相機帶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一二七公里/小時行駛,有照片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九七七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經舉發之違規事實係使用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而該等儀器(器號為ux017920)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八○七七二○一七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該等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07/05/2009」、「15:51:45」、「 陳隆星 」、「大甲分隊」、「219」,分別係表示舉發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時間為十五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執勤人員為陳隆星、執行分隊為大甲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為二一九號之意;另照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110Kmh」、「127Kmh行速」、「86.0公尺」、「國道3號162.1公里北向」、「ux017920」,則分別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一一○公里/小時、「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來向行速為時速一二七公里/小時、本件雷射槍測速器之測距為八十六公尺、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本件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為ux017920之意。是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之合法性及準確度均無疑義,且本件違規地點確為國道三號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足憑,況異議人於該時點究有無行經上開路段,自知之甚詳,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