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5、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在2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徒手竊取被害人丙○○之涼被5件,使用其中1件,拋棄其餘4件;徒手被害人乙○○之芭樂20-30粒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品性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丙○○領回涼被1件、被害人乙○○因損失很少,均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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