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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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82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4號、第1915號、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於97年12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3年2月24日至94年7月29日間另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1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前所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惟受刑人所犯先後2罪,罪質不同,而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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