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24日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98年8月5日審理當日付清50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乙○○存摺節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倒車不慎肇事,過失程度並非嚴重,且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