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綸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黃冠綸」應更正為「 謝瓅筠 」、第6列之「之毒品交易事宜」應予刪除、第9列之「身份」應更正為「身分」、第18列之「一干元」應更正為「一千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65號謝瓅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該案於104年8月1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陳述事項於案情之重要性,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資源分配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