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3、1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閱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載個人信用貸款後,撥打報載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持有人由警方另行追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其明知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辦理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750號宏臺企業大樓之管理室,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一併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刑事組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告知其所申設之帳戶遭人利用,涉及洗錢罪嫌,須將存款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48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至甲○○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