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陞
簡浩倫葉宇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142號、107年度偵字第7904、790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賴嘉陞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葉宇恆無罪。
事實
壹、賴嘉陞於民國106年間加入 陳彥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翔 」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間約定,擔任取款車手者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款項2%不等之報酬。嗣賴嘉陞與陳彥希、「陳翔」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分別各與下述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取款車手共同各為下列行為:
一、賴嘉陞與同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段德良 暨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 朱箴熒 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80萬元,若未還款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致告訴人朱箴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該等現金以紙袋包裹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水源市場之天橋上花盆內而後離去,段德良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該處拿取前開20萬元並轉交與賴嘉陞保管;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致電要求告訴人朱箴熒須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天泉金銀珠寶店以信用卡購買價值92,500元之金項鍊後,將金項鍊置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樓梯間紙箱內,告訴人朱箴熒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內容購買金項鍊並置於該集團指示之前揭地點,嗣段德良即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前開地點拿取該條金項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賴嘉陞會合後,將前開財物攜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賴嘉陞並因此獲得現金8千元之報酬。
二、賴嘉陞又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 廖菊美 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80萬元,需代償以換取其子之人身安全」云云,致告訴人廖菊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80萬元並以牛皮紙袋包裹後,再將該等現金置於新竹市○○街○○巷一處變電箱前,嗣賴嘉陞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該處拿取內裝有前開現金之牛皮紙袋,而後再依「陳翔」指示,至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與「陳翔」,再由「陳翔」嗣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民國中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3萬元報酬與賴嘉陞。
三、另賴嘉陞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所招募擔任取款車手之謝○泓暨謝○泓自行招募加入併同擔任取款車手之黃○超、其所招募擔任車手之邱○義,以及經某不詳人士引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陳○亮(謝○泓、黃○超、邱○義及陳○亮各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少年,於本案無證據證明賴嘉陞明知其等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起,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 黃美枝 向其佯稱:該戶政事務所有受理某人受黃美枝所託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恐涉詐騙,該所將協助阻擋申請並協助黃美枝報案云云;繼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員警向黃美枝佯稱: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身分證資料及名下所有帳戶現金情況云云;復再佯為法院人員向黃美枝佯稱:因其帳戶有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免遭羈押,需先交付現金款項予法院監管科所指派之檢察官保管,待查證無疑則予發還云云,致黃美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北新國小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同此期間,黃○超即依謝○泓指示至桃園市南亞科技大學附近之網咖與謝○泓碰面,進而收受謝○泓所交付供黃○超接收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取款指示之工作手機及車資3,000元,以便黃○超再行搭車至前址北新國小附近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向黃美枝收取。又黃○超因不願獨自前往北新國小取款,其遂邀約簡浩倫陪其共赴北新國小取款,並允諾將以部分所得款項協助簡浩倫分擔家用,簡浩倫可預見黃○超無正當理由即依他人指示前往領款,有高度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竟基於縱陪同黃○超前往以便黃○超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際,給予陪同前往之精神助力,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予應允同往。嗣待黃○超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偕同簡浩倫共赴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寶興店,黃○超即於該店內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黃美枝身分證字號及申請日期均為107年1月22日並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之「王清杰」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之傳真1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1份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函文之傳真1份後,再與簡浩倫共赴北新國小附近,而於簡浩倫相伴助予精神助力之際,由黃○超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而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黃美枝行使,致黃美枝誤信黃○超確為法院公務員而交付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美枝、法官王清杰及臺中地方法院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黃○超於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原應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悉數交與賴嘉陞,惟黃○超竟逕予侵吞入己,待賴嘉陞依該詐欺集團原定計畫卻未見黃○超前來交付款項,方知款項遭侵吞之事。
(二)又賴嘉陞、邱○義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於107年1月24日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再以如事實欄
壹、三、(一)所示方式續向黃美枝施詐,致黃美枝再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0,000元後,至上址北新國小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而邱○義於同日早上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某處與賴嘉陞碰面,進而收受賴嘉陞所交付供邱○義接收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取款指示之工作手機及車資2,000元,嗣邱○義再依該集團成員致電指示,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內,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黃美枝身分證字號及申請日期均為107年1月24日並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之「王清杰」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函文之傳真1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1份後,邱○義即前往北新國小附近與黃美枝碰面,並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而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黃美枝行使,致黃美枝誤信邱○義確為法院公務員而交付現金360,000元,足生損害於黃美枝、法官王清杰及臺中地方法院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邱○義於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其即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賴嘉陞,並經賴嘉陞分予3,
000元之報酬,而賴嘉陞則於扣除其所應分得之詐欺款項
2%報酬即7,200元後,將其餘交付上手陳彥希。
(三)又賴嘉陞、陳○亮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於107年1月29日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再以如事實欄
壹、三、(一)所示方式續向黃美枝施詐,致黃美枝再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8,000元後,至上址北新國小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同此期間,陳○亮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某處與賴嘉陞碰面,進而收受賴嘉陞所交付供陳○亮接收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取款指示之工作手機,嗣陳○亮再依該集團成員致電指示,至東安國中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黃美枝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之「王清杰」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保證金收據」之傳真1份後,陳○亮即搭車前往北新國小附近與黃美枝碰面,並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而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黃美枝行使,致黃美枝誤信陳○亮確為法院公務員而交付現金368,000元,足生損害於黃美枝、法官王清杰及臺中地方法院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陳○亮於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其即搭車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之東安國中附近等候賴嘉陞,待賴嘉陞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前來與之碰面,其即在賴嘉陞所駕車內交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並分得12,000元之報酬,而賴嘉陞則於扣除其所應分得之詐欺款項2%報酬即
7,360元後,將其餘交付上手陳彥希。
(四)賴嘉陞、陳○亮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107年1月30日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再以如事實欄壹、三、(一)所示方式續向黃美枝施詐,致黃美枝再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後,至上址北新國小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同此期間,陳○亮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與賴嘉陞在某不詳地點碰面進而收受賴嘉陞所交付供陳○亮接收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取款指示之工作手機後,陳○亮即再依該集團成員致電指示,至臺灣科技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黃美枝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之「王清杰」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1份後,陳○亮即搭車前往北新國小附近與黃美枝碰面,並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而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黃美枝行使,致黃美枝再次誤信陳○亮確為法院公務員而交付現金36萬元,足生損害於黃美枝、法官王清杰及臺中地方法院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而陳○亮於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即遭獲報到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詐欺款項36萬元(業經黃美枝領回)而未得逞。
貳、案經朱箴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菊美訴由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賴嘉陞、簡浩倫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嘉陞與簡浩倫前於偵訊中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竹檢偵字10552號卷第12至15頁,北檢偵字21674號卷第108頁反面,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11頁,桃檢偵字7904號卷第99頁及其反面;,桃檢少連偵字110號卷第62頁反面、第70頁及其反面,北檢偵緝字1100號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北檢偵緝字1202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菊美及證人段德良、黃○超、陳○亮、謝○泓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朱箴熒、廖菊美、黃美枝及證人段德良、 陳振 華、黃○超、陳○亮、謝○泓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賴嘉陞及簡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0、11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賴嘉陞與簡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壹、一、二、三、(一)、(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陞、簡浩倫各於警詢或偵訊抑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告訴人黃美枝確於事實欄壹、三、(二)所示時、地,遭被告賴嘉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嗣於同日由車手邱○義於上開時、地領得告訴人黃美枝所交付之36萬元詐欺款項等情,亦為被告賴嘉陞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朱箴熒、廖菊美及黃美枝各於警詢或偵訊中,就其等確各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將其等以如上開事實欄壹、一、二、三所述方式領得數額之現金或財物,各置於如事實欄壹、一、二、三所述地點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23839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竹檢偵字1055
2號卷第23、106頁,桃檢少偵字11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證人段德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依被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如事實欄壹、一所述時、地,領取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數額之現金及財物,並於同日將該等現金款項及財物交付被告賴嘉陞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23839號卷第
8頁至10頁反面、第13頁及其反面、第16頁及其反面、第56頁反面,北檢偵字21674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證人黃○超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經謝○泓之邀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如事實欄壹、三、(一)所示時、地,於收受謝○泓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及車資後,邀同被告簡浩倫陪同至上址便利商店領取如該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後,再與被告簡浩倫共赴北新國小附近,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黃美枝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後,受領告訴人黃美枝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惟其於後逕自侵吞該等款項而未交與被告賴嘉陞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7904號卷第95至96頁)、證人邱○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經他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如事實欄壹、三、(二)所示時、地,收受工作手機後,至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便利商店內領取如前開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再赴北新國小附近,由其出面向告訴人黃美枝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後,受領告訴人黃美枝所交付之現金36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38頁及其反面,桃檢他字1763號卷第129至13
0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至16頁)、證人陳○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經他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各於如事實欄壹、三、(三)、(四)所示時、地,收受被告賴嘉陞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後,又分別至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便利商店內領取如前開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復再各赴北新國小附近,由其出面向告訴人黃美枝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後,分別受領告訴人黃美枝所交付之現金368,000元及36萬元,惟如事實欄壹、三、(四)所示該次係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36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42至46頁反面、第51頁,桃檢少連偵字11
0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5至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10
6年6月21日統一發票及刷卡帳單各1份、告訴人朱箴熒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北檢偵字21674號卷第1至11頁、第16至17頁、第36至38頁、第39至57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廖菊美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竹檢偵字10552號卷第16至20頁、第51頁)、107年1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監視錄影照片6張、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前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告訴人黃美枝所提供如上開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述之偽造公文書共7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24至26頁、第76至77頁、第75至76頁、第78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7905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賴嘉陞就事實欄壹、一、二、三、(一)、(三)、(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以及簡浩倫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賴嘉陞、簡浩倫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均屬真實。
二、至被告賴嘉陞雖矢口否認其有參與事實欄壹、三、(二)所示該次犯行,辯稱:我有跟謝○泓提過不要找邱○義當車手,因為邱○義風評不好,但謝○泓有無私下找邱○義幫他忙我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邱○義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業就被告賴嘉陞確為其上手並有於107年1月24日提供工作手機及車資,以供集團成員與之聯繫後續取款事宜,且其於當日向黃美枝領得款項後,確有將詐得款項交與被告賴嘉陞而經賴嘉陞分配3,000元報酬各節,前後證述一致,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認其於偵查中所稱之「賴嘉陞」,即在庭被告賴嘉陞等語明確(見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38頁及其反面,桃檢他字1763號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至16頁),又證人邱○義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賴嘉陞碰面進而收受被告賴嘉陞交付之工作手機之處,亦核與證人陳○亮就事實欄壹、三、(三)所示該次向告訴人黃美枝施詐取款前,與被告賴嘉陞相約碰面收受工作手機之處同一,則證人邱○義所為前開證述,實具相當可信性;再觀諸卷內事證並佐以證人邱○義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各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證人邱○義與被告賴嘉陞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邱○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前開不利被告賴嘉陞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此部分當以證人邱○義前開證述堪值採信為真,被告賴嘉陞所辯,自難採憑,其確有共同參與事實欄壹、三、(二)所示部分犯行,堪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嘉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各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等文書中部分有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名,而我國固無「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偽造文書,已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係公務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均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與被告賴嘉陞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黃○超、陳○亮各於如事實欄壹、三、(一)至三所述時、地,個別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進而先後各向告訴人黃美枝持以行使,即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均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又本件被告賴嘉陞就:
1、事實欄壹、一所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賴嘉陞、段德良、陳彥希及綽號「陳振」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
2、事實欄壹、二所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賴嘉陞、陳彥希及綽號「陳振」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
3、事實欄壹、三各次所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賴嘉陞、陳彥希、綽號「陳振」之成年男子、黃○超、謝○泓、邱○義及陳○亮等詐欺集團成員。
4、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被告簡浩倫所為之客觀行為,並無實際從事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美枝施用詐術、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持以向黃美枝施詐、受領黃美枝所交付之詐得款項、將領得詐欺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簡浩倫於上開事實欄壹、三、(一)所述時、地,係應黃○超之邀而予陪同前往給予精神助力,除經被告簡浩倫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亦據證人黃○超於偵訊中,就被告簡浩倫確知其擔任提款車手,而於經其邀約陪同取款經被告簡浩倫應允後,被告簡浩倫遂於當日陪其前往上址超商收領公文傳真後,再陪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桃檢偵字7904號卷第9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簡浩倫當日陪同黃○超至超商領取偽造之公文傳真,以及嗣後再陪同黃○超至北新國小附近,而由黃○超出面向告訴人黃美枝施詐取款之陪同行為,自難認屬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證人黃○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無證據可認被告簡浩倫有併受招募加入黃○超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領得報酬,其僅係因與黃○超間之朋友關係,始應允黃○超相陪之邀而於黃○超當日為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之際,在旁相伴給予精神支持,是被告簡浩倫主觀上應係以幫助黃○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該集團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其所為如事實欄壹、三、(一)所示犯行,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簡浩倫係屬共同正犯,即有誤會而應予更正。
(五)是核:
1、被告賴嘉陞就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賴嘉陞就上開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簡浩倫就上開事實欄壹、三、(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浩倫所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起訴書認被告簡浩倫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等情,已如上所認,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簡浩倫所犯罪名更正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對被害人佯稱需為親友償還債務以保親友安全或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等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則被告賴嘉陞在共同正犯向上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款項時,從事交付工作手機與取款車手或親自擔任車手收取款項抑或負責於受領車手交付之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等行為,均屬被告賴嘉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或受領車手交付款項自行轉交集團上手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並從中獲利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賴嘉陞雖均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與如上開理由欄甲、參、一、(三)所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各次犯行與上開成員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吸收關係、不另論罪部分:
1、被告賴嘉陞就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各次偽造公文書(復由共犯黃○超、邱○義、陳○亮先後使用傳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又被告賴嘉陞就就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起訴書認被告賴嘉陞就此等部分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與其就此等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
(八)罪數部分:
1、查被告就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詐使告訴人黃美枝交付現金,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又被告賴嘉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接續所為如事實欄壹、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既遂【即事實欄壹、三、(一)至(三)部分】及未遂【即事實欄壹、三、(四)部分】之階段,仍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2、又被告賴嘉陞就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示之接續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黃美枝實行詐術,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簡浩倫就事實欄壹、三、(一)所示犯行部分,係幫助黃○超及黃○超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黃美枝實行詐術,黃○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既有局部事實同一,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被告簡浩倫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起訴書就被告賴嘉陞如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犯部分,以及被告簡浩倫如事實欄壹、三、(一)所犯部分,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賴嘉陞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簡浩倫上開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4、被告賴嘉陞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其就事實欄壹、三所為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均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賴嘉陞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6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壹、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未逾6月之時間,即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事實欄壹、三所述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被告賴嘉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該次所犯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浩倫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賴嘉陞為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時,固係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黃○超(00年0月生)、謝○泓(00年0月生)、邱○義(91年2月)、陳○亮(00年0月生)等人共同犯之,且被告簡浩倫為事實欄壹、三、(一)所示犯行,係幫助前開未成年之黃○超犯之,然依被告賴嘉陞、簡浩倫之供述、共犯黃○超、謝○泓、陳○亮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賴嘉陞或簡浩倫於為本案行為時,知悉前開共犯為未成年人,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賴嘉陞或簡浩倫於各為上開犯行之際,已知悉與少年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或已知悉其所幫助犯罪之人為少年,自無從就被告賴嘉陞、簡浩倫所為,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嘉陞與簡浩倫均正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賴嘉陞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突接獲不實親友求救電話所生驚慌或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對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如事實欄所述要求代親友償債以保親友安全、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上開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簡浩倫為圖黃○超所允諾之利益,竟幫助黃○超遂行如事實欄壹、三、(一)所述之加重詐欺行為,其等所為實均不該,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等犯後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嘉陞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簡浩倫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9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賴嘉陞就事實欄壹、一所示該次犯行,係分得現金8,000元之報酬,另其就事實欄壹、二所示該次犯行,則係分得現金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賴嘉陞於偵訊及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竹檢偵字10552號卷第15頁,北檢偵緝字1202號卷第13頁反面);另被告賴嘉陞於偵查中既供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次可抽2%之報酬,則其就事實欄壹、三、(二)所示該次犯行所獲報酬,即應為現金7,200元(計算式:360,000元*2%=7,200元),另其就事實欄壹、三、(三)所示該次犯行所獲報酬,即應為現金7,360元(計算式:368,000元*2%=7,360元),是前開未扣案各屬被告賴嘉陞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賴嘉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壹、三、(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7枚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之「王清杰」印文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
壹、三所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黃美枝,均已非屬被告賴嘉陞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簡浩倫有因其上開幫助行為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又被告賴嘉陞雖經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見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84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該支手機係屬被告賴嘉陞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賴嘉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壹、二所述之詐術欺詐告訴人廖菊美,嗣經被告賴嘉陞至如事實欄壹、二所述地點領取告訴人廖菊美所置放之現金80萬元而經被告賴嘉陞再行轉交上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致電向告訴人廖菊美誆稱「須再支付15萬元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廖菊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其夫 莊蒼榕 至新竹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萬元並以牛皮紙袋包裹後,將該等現金置於新竹市○○路○○號之電箱處,另由「陳翔」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上開地點,依「義凱」之指示至該處拿取該紙袋等語,因認被告賴嘉陞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書認被告賴嘉陞對告訴人廖菊美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菊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邱佩華 、 林昀葦 、 陳清鋒 、 曾國祥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列印資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內頁列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全戶基本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日除領取80萬元外,並無另外再依指示領款等語。
肆、經查:
一、查告訴人廖菊美於上開事實欄壹、二所述時間,確遭被告賴嘉陞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提領之現金80萬元置於事實欄壹、二所述地點,後經被告賴嘉陞前往領取再將之轉交上手「陳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告訴人廖菊美於後又遭詐欺集團要求再行支付15萬元利息,而經廖菊美委託其夫莊蒼榕於106年7月5日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萬元並以牛皮紙袋包裹後,將該等現金置於新竹市○○路○○號新竹高中旁之電箱處等情,業為被告賴嘉陞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菊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竹檢偵字10552號院第24、106頁),並有廖菊美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竹檢偵字1055
2號卷第5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警方所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廖菊美委託其夫提領後置於上址變電箱旁之15萬元確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載攝影時間,係106年7月9日,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竹檢偵字10552號卷第22頁);且被告賴嘉陞係依警方所提示之前開照片,據以指認照片中之人為綽號「陳翔」之人(見竹檢偵字10552號第14頁),則依前開照片內容,「陳翔」領取上開15萬元詐欺款項時間究係106年7月5日抑或9日,已非無疑。又被告賴嘉陞既稱其於106年7月
5日領得上開80萬元詐欺所得款項後,並不知該集團尚有再對告訴人廖菊美施詐進而領款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賴嘉陞除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尚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決定對告訴人如何施詐、施詐次數及各次所欲詐領款項此等詳細詐欺犯罪計畫謀議之情,自難認被告賴嘉陞就告訴人廖菊美再次遭詐騙15萬元一事,於該集團成員行為之時,有何預見認識進而與之共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自難認被告賴嘉陞就此部有何與該集團成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伍、被告賴嘉陞就上揭被訴對告訴人廖菊美所提領置放之15萬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既經說明如上,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賴嘉陞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壹、二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賴嘉陞、葉宇恆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嘉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邱意雯佯稱:其違規使用健保卡並積欠健保費用,應係身分遭冒用,須交付提款卡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邱意雯陷於錯誤,而將其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城農會)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中;期間被告賴嘉陞旗下車手即少年邱○浩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被告賴嘉陞旗下另一車手即少年謝○泓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內,交付某不詳門號之工作機予少年謝○泓,作為與詐騙機房聯絡之用,以便隨時準備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謝○泓並於接獲詐騙機房指示後,旋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央路3段184巷轉角處,並於107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收受告訴人邱意雯所交付內裝前開2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並經告知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B2之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店海裕店ATM,接續提領現金共19萬元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2段193巷,將前開提款卡、19萬元現金及工作機,一併交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搭載之 陳振華 ,另由少年邱○浩另行交付2,000元報酬與少年謝○泓,再由「小小」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ATM自前開帳戶提款19,000元,因認被告賴嘉陞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起,以電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林鄭秋美佯稱:戶政事務受理某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建中之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應係遇到詐騙集團,會協助報案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警官向告訴人林鄭秋美佯稱:其所申設帳戶遭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名下所有帳戶資料及帳戶內現金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林鄭秋美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明光門市收取傳真云云;再以法院名義,接續向告訴人林鄭秋美誆稱:因其未依通知到案開庭,為免遭羈押,要求告訴人林鄭秋美須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28,000元交與法院指派之專員云云,致告訴人林鄭秋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期間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予賴嘉陞旗下車手即少年謝○泓,並指示少年謝○泓等候通知,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指示少年謝○泓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附近等候,再指示謝○泓至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而距離上開地點較遠之7-11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後,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林鄭秋美以為行使,並收取告訴人林鄭秋美所交付之現金428,00
0元後,少年謝○泓旋為警逮捕,因認被告賴嘉陞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被告葉宇恆與賴嘉陞及如事實欄壹、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為如上開事實欄壹、三所示之接續詐欺告訴人黃美枝犯行,被告葉宇恆負責於事實欄壹、三、(三)所示該次犯行中,仲介少年陳○亮予被告賴嘉陞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葉宇恆就上開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賴嘉陞、葉宇恆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嘉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雯、林鄭秋美、黃美枝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超、陳○亮、謝○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桃園地檢署
107年他字1763號、107年偵字7903號、107年少連偵字14
1號卷宗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04495號卷宗影本及如事實欄壹、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暨指認犯嫌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嘉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此等部分我均無參與,這些犯罪過程我都不知情等語;另被告葉宇恆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並無仲介陳○亮去當車手,我不認識賴嘉陞,我也與詐騙集團沒有關連等語。
伍、針對被告賴嘉陞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及(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邱意雯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示方式施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擔任該集團車手之少年謝○泓,而經謝○泓於上開時、地以該等提款卡自告訴人邱意雯上開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9萬元後,再將19萬元及該等提款卡交與陳振華,嗣並收取由邱○浩所交付之2,000元報酬,而該集團之「小小」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再自告訴人邱意雯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9,000元;另告訴人林鄭秋美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方式施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該集團車手謝○泓先於107年1月23日至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述地點收受工作手機及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告訴人林鄭秋美身分證字號及申請日期均為107年1月23日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郭銘禮之「郭銘禮」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1份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函文之傳真1份後,謝○泓即持前開偽造公文書至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述地點向告訴人林鄭秋美行使,並收受告訴人林鄭秋美所交付之現金428,000元,惟謝○泓旋遭警逮捕等情,業為被告賴嘉陞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意雯、林鄭秋美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行騙而提領款項或交付現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少連偵字141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161至162頁反面)、證人謝○泓於警詢中,就其確有擔任公訴意旨欄一、(一)及(二)所述2次犯行之取款車手,並各有受領、提領、收受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述之提款卡、邱意雯所有之現金19萬元、偽造之公文書及林鄭秋美所有之現金428,00
0元,又前開提款卡及19萬元均已交與上手,428,000元則已遭警查扣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少連偵字141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陳振華於警詢中,就其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述時、地,有搭乘綽號「小小」之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汽車,進而受領謝○泓所交付之提款卡及19萬元,另「小小」亦於同日有持該提款卡提領19,000元而後由其受領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少連偵字141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邱意雯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謝○泓於107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林鄭秋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張、林鄭秋美所提供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述內容之偽造公文書2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少連偵字141號卷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4頁,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16
3至164頁、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謝○泓前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7年1月11日或12日加入詐欺集團,是一名綽號「 阿浩 」的男子問我要不要上班,我就答應他,之後他叫我從下個禮拜一開始於早上7、8點到至善兒童公園附近找他,他給我工作手機,叫我依手機指示做事,再於每天下午5、6點將當日所用手機交回,至於22日、23日的手機是另一名綽號「小黑」之人拿給我的,「阿浩」就是邱○浩,他是我的詐欺上手等語(見桃檢少連偵字141號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過賴嘉陞但不熟,我於警詢時稱有關我是於
107年1月11日、12日經綽號「阿浩」之人問我要不要上班,因此加入詐騙集團,且「阿浩」是拿手機給我之人,另22日、23日則是另名綽號「小黑」之人拿工作機給我的這些話,都是正確,「阿浩」就是邱○浩,「小黑」並非在庭的賴嘉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至13頁)。又證人邱○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賴嘉陞,我曾加入詐騙集團,但並非賴嘉陞的詐騙集團,賴嘉陞並沒有在我所加入的詐騙集團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至17頁)。觀諸證人謝○泓與邱○浩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謝○泓除明確表示其係透過邱○浩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曾表示被告賴嘉陞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另證人邱○浩復明確證稱被告賴嘉陞並非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賴嘉陞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詐欺等犯行,已難逕認為虛。至證人謝○泓於偵訊中雖曾證稱:綽號「海龍」之人有找我當車手,我的介紹人是「海龍」,我是賴嘉陞介紹擔任車手,我的對口是邱○浩等語(見桃檢少連偵字
110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然證人謝○泓於該次偵訊之初,經檢察官問其係何人介紹擔任車手時,其證稱:是邱○浩,當時我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娛樂高手網咖看到邱○浩,我向他借錢還債,他說他沒錢但可介紹工作給我,後來我就答應他,過幾天他就跟我約早上7點去前開網咖附近公園並給我1支手機,且說電話中會有人跟我說要作何事,之後到第
3天電話中的人就要我去臺北跟當事人拿卡(指詐欺告訴人邱意雯之事)等語(見桃檢少連偵字110號卷第76頁反面),而與其於該次偵訊嗣後方稱係被告賴嘉陞介紹擔任車手之情,前後迥異,且證人謝○泓於前開偵訊中嗣方改稱係被告賴嘉陞介紹其擔任車手之語,亦核與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謝○泓於偵訊中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賴嘉陞且缺乏相關證據佐其可信性之片面證述,遽認謝○泓確為被告賴嘉陞介紹擔任車手;又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賴嘉陞就謝○泓及謝○泓所屬詐欺集團所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及
(二)所示之詐欺等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責任之情,自難認被告賴嘉陞就上開公訴意旨欄
一、(一)及(二)所述部分,有何與謝○泓等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餘地。
陸、針對被告葉宇恆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
一、查被告賴嘉陞、陳○亮、黃○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對告訴人黃美枝以如事實欄壹、三所述方式施詐取財而為如事實欄壹、三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亮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是由綽號「 小葉 」之男子問我要不要上班,之後「海龍」跟我說工作內容,並說介紹人可分1%,「小葉」是我的介紹人,全名是葉宇恆等語(見桃檢少連偵字142號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5日轉帳1,000元至葉宇恆帳戶,是因為葉宇恆打電話跟我說找賴嘉陞會有錢拿,我就去找賴嘉陞,賴嘉陞就跟我說做車手的事,賴嘉陞並給我2,000元,我有拿1,000元給葉宇恆,因為我主觀認為葉宇恆是介紹這份工作的人,所以拿錢給他,我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賴嘉陞,是賴嘉陞派工作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5、47頁)。依證人陳○亮所為前開證述,其雖證稱其係經被告葉宇恆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被告賴嘉陞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不認識被告葉宇恆,亦無請葉宇恆幫其找車手(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4頁),則證人陳○亮前開有關其係由被告葉宇恆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而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又縱設若被告葉宇恆確依證人陳○亮所述,有介紹陳○亮為被告賴嘉陞工作,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葉宇恆就被告賴嘉陞係從事如事實欄壹、三所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施詐取財等方式牟利之工作,事前即有認識知悉而仍基此介紹陳○亮加入工作,更難認被告葉宇恆就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美枝之施詐計畫與行為,有何事前即已知悉而有參與共為之情,本院自亦難僅憑證人陳○亮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葉宇恆且乏相關證據可佐其真實性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葉宇恆確有公訴意旨欄二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賴嘉陞、葉宇恆各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各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賴嘉陞、葉宇恆各該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賴嘉陞、葉宇恆上開個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各為被告賴嘉陞、葉宇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被告賴嘉陞、簡浩倫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事實欄壹、一所示三人以上共│賴嘉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同詐欺取財部分│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壹、二所示三人以上共│賴嘉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同詐欺取財部分│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壹、三所示三人以上共│⑴賴嘉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同詐欺取財部分│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上載申請日期││││均為107年1月22日之「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王清杰」印文壹枚、「臺中地方││││檢察署」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王清杰││││」印文壹枚、「臺中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王清杰」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上載申││││請日期均為107年1月24日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王清杰」印文壹枚、「臺中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王清杰」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上載申請日期為107年1月29││││日之「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保證金收據」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王清杰」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上載申請日期││││為107年1月30日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王清杰」印文壹枚均沒收。││││⑵簡浩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賴嘉陞無罪部分┌──┬─────────────────┬────────────┐│編號│公訴意旨│被訴法條│├──┼─────────────────┼────────────┤│1│理由欄丙、壹、一、(一)部分【即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2│理由欄丙、壹、一、(二)部分【即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