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被告 吳阿素
翁二 賴水成 沈美慧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蘇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阿素、沈美慧、蘇文松之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其餘共同被告翁二、賴水成之住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期間至99年11月20日,又於97年7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期間99年11月20日(下合稱系爭合會)。因訴外人 鄭雅惠 於96年8月20日及98月3月20日間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並得標,並於原告交付各期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雅惠提起詐欺告訴在案。嗣訴外人 王英明 以原告若不與被告等人簽訂協議書,將遭被告等人提告,不僅工作不保,亦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為脅迫,原告甚感害怕,而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美慧各簽訂「協議書」,於99年3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互助會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共5份),並分別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等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存證信函(核其真意應係以繕本送達為告知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又被告蘇文松及賴水成均已得標,竟拒為給付每期會金,被告蘇文松以死會抵活會,不符抵銷要件,協議書計算內容錯誤,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7萬9,9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 翁啟二 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⑶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賴水成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3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沈美慧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4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⑸原告於99年3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5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⑹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57萬9,900元。
被告方面㈠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美慧則以:原告主張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權為形成權,其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應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系爭合會糾紛於99年1月21日撰寫陳情函請求王英明協助處理,王英明始自同年1月27日起數次召集兩造協調企圖消弭爭執,原告終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美慧分別簽立第1份、第2份、第3份、第
4份協議書。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美慧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受王英明脅迫,惟未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蘇文松則以:系爭合會於98年8月間宣告倒會,原告經半
年多思考,始於99年3月間主動撰擬第5份協議書,經被告蘇文松同意扣除利息、本金打折、分期償還等優惠,而於99年3月26日簽訂,因原告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已於同年2月16日解除上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7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外
標制,期間至99年11月20日,又於97年7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期間99年11月20日(即系爭合會),被告翁二、沈美慧、蘇文松僅參加96年7月20日互助會,被告吳阿素、賴水成則參加96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互助會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7-8頁)。
㈡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簽訂第1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55萬8,200元之7.5折計算,分2年期清償,99年2月償還10萬元,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按月清償4,000元,
101年3月清償餘款22萬2,650元,被告吳阿素放棄追討利息。原告同意向任職單位(即文山茶推廣中心,下稱推廣中心)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為轉交。原告於99年2月1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吳阿素,自99年3月至100年1月期間均按月清償4,000元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6-17頁、第19-24頁、第26頁)。
㈢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翁啟二簽訂第2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43萬7,000元之7.5折計算,分2年期清償完畢,99年2月償還10萬元,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按月清償4,000元,101年3月清償餘款13萬1,750元,被告翁啟二放棄追討利息。原告同意向推廣中心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為轉交。原告於99年2月1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翁啟二,自99年3月至100年1月均按月清償4,000元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4-15頁、第19-24頁、第26頁)。
㈣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賴水成簽訂第3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43萬7,000元之7.5折計算,分2年期清償完畢,99年2月償還10萬元,自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期間按月清償4,000元,101年3月清償餘款13萬1,750元,被告賴水成放棄追討利息。原告同意向推廣中心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為轉交。原告於99年2月1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賴水成,自99年3月至100年1月均按月清償4,000元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2-13頁、第19-24頁、第26頁)。
㈤原告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沈美慧簽訂第4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25萬元及利息48,000之7折計算,99年2月11日一次清償17萬5,000元。原告於99年2月11日給付17萬元5,000元予被告沈美慧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0-11頁、第19頁)。
㈥原告於99年3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系爭第5份協議書,約
定原告自99月3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按月清償3,000元,分24期清償,101年3月20日清償餘款。原告於99年3月至99年11月按月清償3,000元等情,有互助會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8頁、第25頁)。
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而訴請撤銷等,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57萬9,900元。被告則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而無效?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而得請求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須任何方式,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王英明以原告若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遭被告等人提告,不僅工作不保,亦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為脅迫行為云云。惟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在原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對原告採取刑事或民事訴追,乃被告主張權利之方法,本為法之所許,欠缺不法性,不符脅迫之要件。又原告主張王英明告稱,原告倘遭被告追訴,可能影響既有工作及領取退休金等語,縱然屬實,核其內容亦僅在分析原告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即使原告因而慮及喪失工作及領取退休金之利益受影響,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為原告評估風險後所為決定,難認屬脅迫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顯失公平,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而
無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乃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核本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為解決系爭合會之紛爭而擬定,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且本件兩造經濟地位平等,系爭協議書內容復經兩造磋商,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依系爭協議書乃減少原告應清償之會款本金或減免利息,及原告更享有分期清償利益等內容觀之,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無受脅迫之情,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又系爭協議書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定型化契約,原告亦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無效。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7萬9,9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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