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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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 被告即反訴原告商洲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 如被告 林美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商洲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洲美公司)於
民國97年8月29日委託原告播送「SUNJOUMEI鍺纖維西褲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電視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8年4月23日以公處字第09806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以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宣傳材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被告商洲美公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130萬元罰鍰。
依被告商洲美公司與原告於93年1月21日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商洲美公司就原告所受罰鍰,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美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依系爭寄售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扣除被告商洲美公司寄售商品保留貨款437,485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515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2,5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寄售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商洲美公司
僅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委託原告代為行銷,非委託原告刊播電視廣告。系爭廣告之用語及畫面,係由原告全權負責製作播送,被告商洲美公司無權製作或決定。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布料經檢測結果,鍺含量為938ppm,所提供之宣傳素材亦無違約情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商洲美公司與原告於9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寄售契約,原告為行銷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於97年8月29日在電視購物頻道播送系爭廣告,經公平會以廣告中宣稱「鍺GE在32度下能釋放負離子」、「拒絕靜電,鍺纖維有效」及「鍺元素可透過肌膚的接觸,在溫度達到32℃時釋放出對人體有利的因子及大量的負離子,可以舒緩過度疲勞的肌肉,並提升運動力,去除過多有害離子,促進血液循環」等語,係就商品之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98年4月23日以系爭處分處被告商洲美公司8萬元罰鍰、原告130萬元罰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罰鍰應依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寄售契約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被告商洲美公司為
商品供應商,原告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雙方協議由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商品,委託原告於電視等媒體代為行銷,被告商洲美公司並負責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原告則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再依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商洲美公司保證提供予原告之「所有標的商品及其包裝、商標、說明、提供之廣告圖片電子圖檔、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之證明資料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原告則有權就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宣傳素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第35、41頁)。
⒉被告商洲美公司依系爭寄售契約就系爭商品提供給原告之
宣傳素材包括:日本醫學博士 石垣健一 著書「鍺GE驚人的效果」(下稱系爭書籍)、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發行之「流行快訊」第323期專題報導「神奇的鍺元素纖維」(下稱專題報導)、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頁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處分認為系爭廣告就系爭商品之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理由略為:系爭書籍及專題報導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商品之檢測或研究,尚難做為系爭廣告所宣稱效果之佐證,另試驗報告固可認送驗布料含有鍺元素,然未指明系爭商品具有系爭廣告宣稱之功效,故系爭廣告宣稱之內容並無任何醫學學理、臨床試驗或科學實證資料可資證明,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第32、33頁),可見系爭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書籍、專題報導或試驗報告有違反法令情事。此外,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書籍、專題報導或試驗報告有非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難認被告商洲美公司違反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⒊其次,依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商洲美公
司應負責解決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有任何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就標的商品本身或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廣告文案等主張侵權或違法等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之文案係被告商洲美公司所提供,然被告否認之,且依系爭寄售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商洲美公司係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至於為行銷商品而在電視等媒體播送之相關節目及廣告,則由原告負責製作,可見製作節目或廣告,係原告於契約上之權利或義務,被告並無提供廣告文案之契約義務,難認系爭廣告之文案係被告商洲美公司所提供。再者,原告雖提出廣告畫面6張,主張系爭廣告之文案實際上為被告商洲美公司所提供,然所提廣告畫面係直接拍攝專題報導中有螢光標示文字之頁面而成(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辯稱:廣告畫面係由原告製播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則該廣告畫面中之專題報導縱然曾經被告商洲美公司以螢光筆標示部分文字,仍僅能認為被告商洲美公司係提供專題報導做為宣傳素材,由原告自行拍攝製播廣告,尚難認為該廣告畫面呈現之內容即為被告提供之廣告文案。何況,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商洲美公司在宣傳素材中以螢光筆或有色貼紙標示部分,無篩選、刪改之權利或判斷能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第1項已約定原告有權就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宣傳素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原告又係專營廣告行銷之通路業者,應有足夠能力判斷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專題報導或書籍並非針對系爭商品所製作,試驗報告亦未記載系爭處分認為虛偽不實之文字。縱然原告所稱:系爭商品之材料特殊,超出原告可以判斷之範圍等語屬實,惟原告在不能判斷如何運用被告商洲美公司所提供宣傳素材之情況下,本應特別謹慎,不能直接引用做為系爭商品功效之佐證,致引人誤認。故本件應係原告任意將系爭商品與專題報導或書籍之內容為不當連結而作成系爭廣告,致受公平會處以罰鍰,不能歸咎於被告商洲美公司提供之宣傳素材或於宣傳素材上之標示或被告商洲美公司曾出席製播會議及行銷廣告節目。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商洲美公司違反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
之約定,致原告受處罰鍰,請求被告商洲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林美如依系爭寄售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反訴部分:
㈠被告商洲美公司主張:依系爭寄售契約結算後,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商洲美公司貨款437,485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商洲美公司負擔罰鍰,拒不給付,為無理由,被告商洲美公司得依系爭商品寄售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等情。求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商洲美公司437,4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被告商洲美公司應依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之約定
賠償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130萬元,原告得依系爭商品寄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自被告商洲美公司之貨款扣除437,485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商洲美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商洲美公司依系爭寄售契約第9條之約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130萬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商品寄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自被告商洲美公司之貨款扣除437,485元,亦無理由。故被告商洲美公司依系爭寄售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437,485元,為有理由;另被告商洲美公司請求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未據提出自行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之日期證明,惟應認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已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並據以提出100年3月29日反訴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商洲美公司請求原告給付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㈣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4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商洲美公司之反訴為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